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203行初2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山东双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延吉路**。
法定代表人张兵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即墨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北区邱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盛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世纪盛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兴元一路****楼****
法定代表人郭盛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即墨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青岛世纪盛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21年1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副主任朱政、委托代理人陈美虹,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即墨路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青岛世纪盛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启动青岛湾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原告与被告就被征收房屋签订了《青岛湾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确认《青岛湾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我方对补偿协议无异议,同意确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证明2017年7月22日,市北区政府决定对市北区青岛湾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征收,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证据2、补偿方案及奖励办法,证明项目征收的补偿情况。证据3、房屋征收分户评估表,证明被告委托的青岛青房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市北区即墨路6号17户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价为21670元/平方米,装修补偿单价为460元/平方米。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产权情况。证据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27条。
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即墨路街道办事处和第三人青岛世纪盛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意见与被告一致。二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青北政发[2017]69号《关于对市北区青岛湾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启动青岛湾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为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原房屋征收安置管理办公室),组织落实单位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即墨路街道办事处。同日发布征收公告。《市北区青岛湾四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奖励办法》对房屋征收补偿方式作出规定。本案所涉的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6号17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房屋为私有房产,产权人为原告,原告持有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483571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3.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经评估,房屋单价为21670元/平方米,装修单价为460元/平方米。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异地房屋补偿协议》,协议写明了被征收房屋的情况,并约定原告自愿选择异地房屋补偿方式,被告向原告提供与征收补偿金(1091084.5元)价值相当的异地安置房屋,按照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房定位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后,被告通知原告按照选房顺序选择安置房屋,每一被征收人限选一套房屋。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安置定位协议。安置房屋价款与征收补偿金存在差价的,原被告双方结清差价款,安置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原告自行搬家过渡,以实际搬家腾房之日起计发过渡费,过渡费暂发至2019年12月,最终以补偿方案确定的过度期限结算过渡费。被告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补偿房屋而延长过渡期限的,按照项目补偿方案的规定计发超期过渡补助费。原告应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房,结清原房屋水电等相关费用并验收合格。原告在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通知原告持有效身份证件、补偿协议及房屋交验单,到指定地点领取本协议规定的实发补助费52122.6元。原告逾期不搬家腾房或拒不配合办理房产证注销手续的,视为不履行本协议,被告有权不发放补偿款项并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异地房屋安置房屋费奖励暂不予发放,待原告安置房屋结算差价款时一并结算。原告承诺和保证向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产权清晰,无权利限制和纠纷,否则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给被告和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征收房屋产权存在纠纷、抵押、查封及其他权属限制或争议的,原告应在签订本协议时书面告知被告,并提供相关材料。且原告应自行处理完毕产权纠纷,办理完毕解封、解押手续等完毕,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期限顺延至原告处理完结上述事项、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书、搬家腾房并配合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因该房屋产权纠纷、抵押、被查封等原因延误签约、交房、注销权属证书、无法享有奖励等造成损失的,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原告在本协议预留的电话或联系地址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被告,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补充约定:1、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应将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房地产权证、公房出售合同)、注销产权证件申请书等相关证件交付被告。2、在注销房地产权证过程中,如有市国土局公告撤销析产分户的房地产权证,而导致无法注销其房地产权证时,将按照市相关政策执行。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其他约定。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涉案房屋在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被征收人原告**、组织落实单位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即墨路街道办事处、青岛世纪盛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等经过平等协商,于2017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异地房屋补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第三人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即墨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青岛世纪盛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26日就青岛市市北区即墨路6号17户房屋签订的《房屋征收异地房屋补偿协议》有效。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征收安置管理中心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