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湘0703民初2058号之一
原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阁广场南天门律师楼。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孔家溶社区(桥南工业园永富路以南、永兴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撤回对被告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负担。
审判员曹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