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503民初524号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马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2月15日生,汉族,系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铺街道***社区(桥南工业园永富路以南、永兴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市大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00元,减半收取计394.00元,由通化金马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