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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5824号
原告:四川恒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28号19层6号。
法定代表人:邓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四川天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四川恒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欧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程文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欧公司诉称,2019年12月16日,***应聘至恒欧公司担任会计兼出纳,负责公司对内对外做账和转账业务。2020年10月23日下午,***称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万渝物流公司的,要了公司账户信息,说要给公司转预付款,于是***添加了对方昵称为“财务-龙燕”的QQ号,并将恒欧公司的账户信息发给了对方。***被对方加入名为“四川恒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群,随后对方让***添加万渝物流公司朱总,昵称为“任重道远”的QQ号并添加微信号,***遂与该朱总在微信上进行语音聊天。在该朱总的授意下,***通过公司网上银行(未经过恒欧公司主管财务副总经理罗巍批准),擅自将恒欧公司公款于2020年10月23日分三笔向该朱总指定的银行账户(名称:朱凯伟,开户行:建行北京常营支行,账号:6215××××3562)转款50万元。转款后,***感觉异常才与罗巍联系,方知转错。***作为财务人员,其对外转账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和申报批准流程,给恒欧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恒欧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赔偿恒欧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与恒欧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恒欧公司聘用***担任会计兼出纳。
2020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向恒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娟汇报,询问是否将恒欧公司账户信息发送给QQ昵称为“财务-龙燕”的QQ账号使用人,以供对方向恒欧公司支付预付款。罗娟回复“不着急,这个项目在质疑,先不用管,没得预付款这个项目。下周一才领取中标通知书,领了后才签订合同,给他们说下到时候项目负责人会跟他们业主联系衔接工作。”***回复“好的。”
2020年10月23日,***使用恒欧公司账户,将恒欧公司账户内金额分三笔(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转款至朱凯伟的银行账户(账号:6215××××3562,开户行:建行北京常营支行)。
另查明:1.***使用恒欧公司账户向朱凯伟转款后,将此事向罗娟进行了汇报,罗娟表示“那就26号上午10点,喊你们家人陪同一起来协商,我25号过成都来。”***说“一想心跳的厉害,好吧,其实我也没啥可说的。”罗娟表示“重庆我生孩子到最近,几乎没去公司,周姐都是自己操作,每个工作岗位职责做好了,哪里需要别人一直安排。”***说“原因再多,问题发生在我身上。”罗娟表示“经一事长一智。再你转操作这50万之前我还给你说了不用理他们,程序没走完,不是找原因,我们都给你说了不用理,怎么还会喊你赶紧转嘛,你自己根本就没上心工作转款谨慎这个事。”***说“都没觉得是骗子哇。”2.***具有中级会计师资格证。3.2021年1月14日,恒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娟变更为邓维。
上述事实有工资表、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中级会计师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入职恒欧公司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恒欧公司以***未按公司财务制度,擅自对外转款,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由,要求***承担相应损失,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20年10月23日,恒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罗娟已明确告知***“不着急,这个项目在质疑,先不用管,没得预付款这个项目。下周一才领取中标通知书,领了后才签订合同,给他们说下到时候项目负责人会跟他们业主联系衔接工作。”在此情形下,***未履行审核报批手续,擅自将恒欧公司账户内50万元金额转款至案外人朱凯伟的银行账户,***的行为严重违反财务人员应尽的基本慎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恒欧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欧公司聘用***同时担任会计和出纳,违反基本财务管理制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赔偿恒欧公司400000元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恒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
二、驳回四川恒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负担7520元,四川恒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程 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