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与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81民初1261号
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快,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14321544P。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57711607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人代理人:***,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与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快,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共同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合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违约金为9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振黔分公司)系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阳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被告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隽公司)将清镇市流长乡老黑山矿山开采石方工程发包给被告振黔分公司施工。同年3月30日,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与被告振黔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34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振黔分公司将清镇市流长乡老黑山的矿产开采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工程内容为揭盖山、采矿、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划分其工程量确定2号和4号点;3.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工程计量价款,工程款的支付以振黔分公司结算时间为准;4.被告振黔分公司如拖欠工程款,则按实际欠款额3%每月向原告地勘院支付利息;5.安全保证金100万元直接打入睿隽公司的账上,并由睿隽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合同还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6.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仲裁条款无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依约向睿隽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万元,但由于所涉工程手续不完善及被告振黔分公司、睿隽公司资金不足,导致工程停工,合同无法得以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振黔分公司、睿隽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在2017年元月20日前付清,否则须承担合同违约金,并就此形成工程结算单。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振黔分公司、睿隽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追加被告是发包方业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鉴于被告睿隽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振黔分公司,振黔分公司又通过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地勘院进行施工,睿隽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在合同中加盖有公章,并最终形成了工程结算单的约定进行付款,追加被告是发包方业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感。
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是清镇市流长乡老黑山矿产开采的工程,业主单位系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在和当事人就原告的工程款发生纠纷后进行过调解,调解内容是由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负责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进行调整,依法作出判决。
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讲我公司系发包开采工程业主不属实,根据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发包的工程是叫流长乡老黑山矿山开产石方工程,涉及的是老黑山矿山,而我公司享有采矿权的矿山是老黑山富民铝铁矿山,两者不是同一个矿山,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的保证金是打入业主的账户,从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反映,收取该款项的是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按照所签合同业主应该为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不是我公司;对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及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结算单以及支付100万保证金的情况,我公司不知情,该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不予承担责任;原告方所讲我公司参与了工程的结算以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所辩称工程款的纠纷均由流长乡政府确定由我承担还款责任不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甲方)与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向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承揽清镇市流场乡老黑山矿山开采石方工程;工程项目地址:清镇市流长乡老黑山;工程内容及范围:揭盖山、采矿、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划分其工程量确定2号和4号点;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导致工程停工七日以上及工程款不到位,补贴现场机械车辆误工费用,车辆500元每辆每天,挖掘机1000元每台每天,压路机500元每台每天,推土机300元每台每天,放炮钻机300元每台每天,管理人员工资200元每人每天,现场双方点数签字为准,如拖欠工程款按实际欠款额3%每月计息支付乙方,直到拖欠款付清之日止。工程复工,工期相应顺延;安全保证金壹佰万元直接打入业主账上并开具正规财务收据,此保证金从签定合同之日起计算两月内全额退还;乙方设立专户由业主直接支付工程款等内容。同时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
2017年1月2日,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代表***(乙方)、与***(甲方)达成工程结算单,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捌拾万元整,此款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否则将承担合同违约金。见证人***、祝某。庭审中,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及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均认可***是代表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所举《施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收款通知)、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进行施工后,就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保证金直接打入业主账户,在该合同上被告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同时,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所举证安全保证金是给付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证实了案涉工程业主方为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及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均认可***是代表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各方均认可该结算金额。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国邦矿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万元的主张,理应由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发包业主被告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在未给付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拖欠工程款按欠款额每月3%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主张约定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酌情按欠付工程款80万元结算单确定的给付日期届满次日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工程款8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州睿隽矿产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给付责任在其欠付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贵州振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马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颜杨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