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修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狮峰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院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文城逸都C区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扎佐镇襄阳路1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诉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建筑勘察院)委托代理人**、***,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小城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文分公司(以下简称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勘察院诉称,2014年3月28日,第二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第二被告将位于贵州省修文县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中的基础抗拔锚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第二被告交付该工程并提交了建设工程结算书,经双方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609319.44元。因第二被告拒付该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18日,第一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扎佐商业步行街基础抗拔锚杆工程款609319.44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所有工程资料已对接审核完毕,工程款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完毕”。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按时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09319.44元。2、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9319.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从2014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为245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的欠条系本公司向**出具,原告依据该欠条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依据,本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欠款关系,故建设勘察院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2、虽然本公司下属修文分公司与原告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本公司对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清楚,所以暂未支付工程款。3、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本公司不清楚具体履行情况,如果经法院查实确欠工程款,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4、原告主张自工程结算日2014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工程结算日并不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日,即便要支持利息也应从付款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7月21日起算。5、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保全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以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为发包人,原告建筑勘察院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将其开发的贵州省修文县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中的1-4#楼基础抗拔锚杆的设计及施工发包给原告建筑勘察院。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4年4月15日,总工期为30日。合同价款采用《2004年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并执行相关文件进行调差。工程进度款由承包人每月5日前提交当月工程量报表,经业主审核后,按工程进度款的80%支付给承包方,余款在结算尾款中补足。工程结算款由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发包人申报结算,发包人审核完毕后15天内将结算款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为主体工程结构施工完工后一个月,由发包人在分项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设计费包干为20000元。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印章及原告建筑勘察院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计和施工,并在合同期内竣工。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验收。同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载明工程造价为609319.44元,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及珠海市城市开发监理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结算书审核后加盖公章。因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委托其职工**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扎佐商业步行街基础抗拔锚杆工程款609319.44元,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所有工程资料已对接审核完毕,工程款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欠条上盖有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建筑勘察院所施工的1-4#楼基础抗拔锚杆工程上所修建的楼房已于2015年6月底停工,现主体工程均未完工。原告亦未向二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
再查明,原告建筑勘察院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加固处理、帷幕、灌浆等。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系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开发修文县扎佐镇商业步行街旧城改造项目。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审核结果)》、情况说明、收款委托书、欠条等证据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建筑勘察院与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一、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与原告建筑勘察院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开发的贵州省修文县扎佐商业步行街项目中的1-4#楼基础抗拔锚杆的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成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施工,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09319.44元,且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中也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609319.4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清镇小城房开修文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9日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向原告指定收款人**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工程款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对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抗辩称利息应当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本院酌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上述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承担。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称《欠条》系向**个人出具,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欠款关系,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建筑勘察院不是适格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称合同系其下设修文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其对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因分公司系公司的一部分,公司对分公司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对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清楚不影响公司承担分公司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案件受理费和申请保全费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清镇小城房开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因二被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工程款人民币609319.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9319.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建筑工程勘察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9元、申请保全费3689元,由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小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