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2623民初495号
原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中段东侧侨龙财智国际A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光,施秉县白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70705608Q,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金泉花园左侧负二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1年6月1日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施秉县。
原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第三人唐建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富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工人***受伤后的意外伤害残疾8万元整。2、以上赔偿款8万元整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威达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变更登记为富城公司。2018年10月18日,阳光保险公司联系亚威达公司,双方协商后,亚威达公司为该公司承建的施秉县城关镇下河坝“舞阳春天”项目中的员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额为意外伤害身故60万、意外伤害残疾60万、意外伤害医疗6万,保险期从2018年10月19日0时至2020年12月30日24时止。2019年3月1日下午16时左右,亚威达公司的员工莫某某在做工时受伤送至施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侧第6、9肋骨骨折。莫某某出院后,于2019年5月28日向施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确认工伤、劳动能力、停工留薪期。2020年4月9日,在施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下,亚威达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亚威达公司支付莫某某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8万元,并约定莫某某应全额将保险公司赔付给其的保险赔偿金转给***。此后,由于亚威达公司无钱支付莫某某工伤赔偿款,经协商由***代为垫付,***遂将赔偿款8万元转给莫某某。此后,由于阳光保险公司一直未予理赔,富城公司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结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第二条,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案中,原告富城公司系投保人,但是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0元,予以退回原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秋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龙芸
书记员黄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