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4民初11807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俊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中段东侧侨龙财智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学忠,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俊南,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学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材料款142992.00元及利息47544.84元(即以欠付材料款1429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是20018.88元),以欠付材料款1429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是27525.9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向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亚威达公司)位于贵州省桐梓县项目供应石材,因欠付材料款,2019年10月15日,亚威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付182992.00元材料款的欠条,欠条载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尾款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计算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同年年底,亚威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材料款,尚欠142992.00元材料款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亚威达公司已于2021年7月28日将原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在更名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差欠货款,差多少货款,我方不清楚,根据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认可尚欠原告的材料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截至2019年10月15日止,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2,992.00元未付,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明利石材(***)材料款(2019年10月15日前所有材料款)182,992.00元,欠款在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尾款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计算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开始计)。2019年年底,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0.00元材料款。逾期后,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尚欠142,992.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在相关部门变更登记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142,992.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所产生的债务应由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虽双方有约定,但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调减,故可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2,9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2,99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2,99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72.68元,共计3527.68元,由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载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成素
书 记 员 高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