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0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中段东侧侨龙财智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铠,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青,贵州皓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监狱。
原审第三人:付友,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
上诉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付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城建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2民初64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为挂靠关系。***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上诉人被确定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后,于2021年9月15日与***签订了挂靠合同,***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同日,***以上诉人的名义作为承包人与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二、上诉人不应承担向**支付油款的责任。***以个人名义与**协商一致,由**向***进行供油,由***聘请的管理人员付友进行油款结算,上诉人2016年7月份变更公司名称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才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付友在结算单上签章确认署名为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该行为并非行使上诉人公司职权行为,且该公章在该时间段并非上诉人的合法公章。三、上诉人并非恶意拖欠**的油款。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并不知晓***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签订油价结算清单,也未收到任何催款支付清单。**主张上诉人拖欠油款未支付不符合事实。
**、***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付友二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城建司支付油款231693元;2.请求判令***、富城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0日,发包方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惠邦国际城土石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惠邦国际城土石方工程。地点。地点仁怀市国酒大道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甲方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余土外运至弃土场。***作为承包方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代表签字。2018年5月,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更名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更名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仁怀市世家承包了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系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第三人付友系***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为该工地的挖机提供柴油。2018年9月27日,第三人付友与**对***项目挖机的加油油款进行结算,尚欠**231693元,第三人付友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明:“油款共计金额为381693元,已支付了150000元,下欠231693元”。嗣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承包方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惠邦国际城土石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付友系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在仁怀市世家承包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第三人付友以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向**出具的收款凭证的行为足以**有理由相信付友具有代表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付友的签约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收款凭证》对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与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收款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付标的物油料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支付货款231693元,实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主张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油款2316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申请对《惠邦地产公司工程结算明细表》加盖的“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真伪鉴定,因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油款人民币231693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承包方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发包方贵州惠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惠邦国际城土石方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付友系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付友以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洽谈柴油买卖事宜并向**出具的收款凭证的行为足以让**有理由相信付友具有代表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一审认定***、付友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付友出具的《收款凭证》对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上诉人并不能因为名称的变更而免除责任,一审根据《收款凭证》认定的未付款金额,确定由上诉人富城建司支付油款231693元并无不当,富城建司主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富城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豪
书 记 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