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1执异37号
案外人:***,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正东钢管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遵义市湄潭县湄江镇回龙村蚕桑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8MA6F76FU7K。
经营者:刘雪梅,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执行人:邵崇礼,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执行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中段东侧侨龙·财智国际A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正东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富城建设公司在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的冻结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是富城建设公司并非对中山公司破产债权的实际享有人,债权的实际享有人为***。根据(2021)黔0302民初12606号判决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富城建设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可以明确,被法院冻结的应收账款属于案外人***。该款项是***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富城建设公司所实施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投资人和最终受益人均为***。二是案外人在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6723063元,远远超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321992.57元。贵院对于全部应收账款予以冻结显然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贵院予以查明纠正。据此,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2021)黔0302民初12606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
2、中山南湖秋韵九、十座工程***债权申报资料复印件(包括中山花园第九、十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已付款明细、内部承包协议,会议纪要,委托手续,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富城建设公司营业执照,诉讼费交退费依据)
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正东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称:案外人***理由不成立,应该驳回异议。一是根据(2021)黔0302民初12606号判决,确认富城建设公司享有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没有确认***享有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案外人认为其系实际施工人,应当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请求确认债权。即使异议人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前述判决书第5、6页载明,***通过书面形式同意富城建设公司名义起诉,并表示不再以个人名义申报债权,可以看出其放弃了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二是执行法院不存在超标的冻结,首先异议人主体不适格,法院执行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影响,异议人不是本案权利人。根据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回函》,破产清偿率为11.4%,富城建设公司可获得金额为74万余元。根据本案执行依据(2018)渝0111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欠付租金321992.57元及相应违约金,本案加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等,债务超过富城建设公司可获得金额,不存在超标的。
被执行人邵崇礼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湄潭县正东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崇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2月15日本院以(2018)渝0111民初7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崇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湄潭县正东钢管租赁站连带支付租金321992.57元及违约金(其中290556.42元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从2018年10月11日起算,其余31436.15元欠付租金的违约金从2018年11月26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相应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以(2019)渝01民终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崇礼未按时履行判决义务,湄潭县正东钢管租赁站于2019年7月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号(2019)渝0111执2735号,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10日,湄潭县正东钢管租赁站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邵崇礼所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经执行分配,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62933.03元。2021年3月18日,法院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有应收款项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裁定对全部应收款项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2年6月28日回函涉案破产清偿率暂定为11.4%,可清偿债权金额约为743629.18元。2022年7月4日本院制发(2019)渝0111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部分应收款解除冻结,裁定对被执行人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应收款331962.48元予以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对其余应收款解除冻结。
另查明,原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8日办理名称变更,新名称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以(2021)黔0302民初12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富城建设公司享有被告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6723063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并非(2019)渝0111执2735号案件当事人,其基于对被查封应收款具有所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对超标的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所涉被查封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根据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12606号民事判决书,被查封应收账款债权人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富城建设公司,并非异议人***。(2021)黔0302民初12606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系中山花园工程(南湖秋韵九座、十座)实际施工人之一,***在该案中以书面形式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并表示不再以个人名义申报债权,法院也没有判决发包人即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直接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项,故被查封的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富城建设公司,本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依法予以查封。关于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问题,本院根据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函件,了解到富城建设公司可能清偿债权金额约为74万余元,便及时解除了对超标的部分财产的查封。
本案中,***提供了2022年1月20日富城建设公司向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遵义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履行付款义务,因该通知书并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林 海
审判员 黎朝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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