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原审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中段东侧侨龙财智国际A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法定代表人:吴明超,董事长。
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3月17日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瑾、被上诉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质证,原审被告富城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2021)黔2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内容模糊的短信聊天内容认定上诉人视为同意履行案涉款项的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对话中的西河是指西河镇石家村寨项目旅游基础建设项目,项目地点位于湄潭县。此项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6年开始合作的项目,当时说好支付70万元给被上诉人作为业务费。这70万元也在二人8月3日的短信内容中提到。西河项目立面整治工程于2021年4月提交结算审核报告给业主方,业主方称需审计,直到2021年12月23日业主方才出具结算审计结果。因此,被上诉人自6月份找上诉人索要的款项是西河项目70万元,而并不是案涉款项。7月20日、7月25日、7月28日的短信内容中,看不出被上诉人要求是什么,是在催审计结果?还是在催钱?一审法院依据四天的短信内容推测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60万元的款项,上诉人回复是默认同意履行债务,此推测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8月3日才开始转提案涉60万元款项的事情。
上诉人并没有明确就案涉款项对被上诉人有过任何明确的承诺,一审法院依据二人的通信内容作出的推测不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二人短信内容推测上诉人具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认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重新进行认定有四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二是债务人以实际行动自愿履行义务;三是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四是债务人在到期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显然,同意履行,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而一审法院依据推测认定上诉人具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明确同意归还案涉款项的目的。另从情理上说,被上诉人介绍上诉人承接的西河项目致上诉人和合伙人损失巨大,西河项目也是在一审判决后才拿到业主方的结算审核结果的,这也是上诉人为什么至今仍未给被上诉人兑现70万元的原因。故恳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作出答辩,但在本院庭询时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和信息都是说的案涉60万元的事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6.5万元,并从2017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以富城公司名义承接施秉县马号镇“四在乡村”××村××、××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富城公司指派***为项目实施监督人。2016年6月8日,***向***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叁万伍仟元(¥535000.00元),用于施秉县马号乡江元哨(一组)(二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待2016年6月份拨付第一笔工程款时,第一时间还款,并承诺自愿从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施秉工行账户由***自动划款,归还***。”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为300万元,***扣除本金50万元及利息60万元后,剩余190万元打入***的工程管理人员彭松的账户。2017年12月12日,彭松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7年12月12日彭松收到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施秉县马号乡江元哨村(一组、二组)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款现金和转账人民币共计叁佰万元整。”2020年8月20日,彭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施秉县马号镇人民政府,要求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0万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以彭松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彭松的起诉。彭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21年7月至8月期间***与***信息交流如下:7月20日,***发信息给***:“宋总,我都不好意思打你电话了,我现在情况非常具体,已经被纳入失信黑名单,车子房子全部被执行,基本生活都没有办法,我已经无数次和你电话沟通,我现在是何等的艰难,今天再次跟你信息沟通,已经等不起了,希望你想办法解决。”***回复:“这几天正在搞。”7月25日,***:“什么时候到位,我已经等不起了,我现在是失信人员,没有任何办法。”***回复:“这两天放州庆。”7月28日,***:“情况如何”,***回复:“月底财政拨不出。”7月29日,***:“我也不问你了,8月5号前。”8月3日,***:“今天3号了,我说了5号就不等你了,你自己看着办吧,之前你说西河项目完了给我70万元才答应这60万没有追究你,现在大家都搞具体了,这边兑现不了,这60万元也不给我,我确实没有办法,要求立即给付,请你理解我的难处。”另查明,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进行名称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依照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应完成建设单位交给的施工任务,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提供必要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诉请返还的56.5万元并不是因双方履行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而是因***向***借款50万元,***承诺由***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本息而引发的纠纷,故依法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从双方短信交流记录来看,***向***主张权利,***回复:“这几天正在搞”、“这两天放州庆”、“月底财政拨不出”,可以视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今天3号了,我说了5号就不等你了,你自己看着办吧,之前你说西河项目完了给我70万元才答应这60万没有追究你,现在大家都搞具体了,这边兑现不了,这60万元也不给我,我确实没有办法,要求立即给付,请你理解我的难处。”从***发送的短信记录看,可以看出***主张款项就是本案中的涉案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2016年6月8日,***向***借款50万元,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可视为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5万元,已超过月利率3%,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月利率3%计算,超过部分应当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扣本息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18.13个月,***应支付利息27.195万元(50万元×3%×18.13个月)。扣除本息77.195万元后,***应当向***返还不当得利32.805万元(110万元-77.195万元)。
关于***主张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基本案情后,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32.805万元,并从2021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90元,被告***负担3110元(未交)。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西河项目结案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提交给业主方审计的日期是2021年的4月份,然后业主方根据我们的结算书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因为业主方一般要对工程做一个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的报告书,出具的日期是2021年的12月23日;在2021年7月份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到的是西河项目的款项,与短信聊天记录都是相符的。***提供的证据:***与***通话录音光碟及文字说明,拟证明:1、宋在通话录音中反复提到的公司就是原审被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接施秉县马号镇江元哨村一、二组房屋立面改造的工程,***和***谈及的款项就是60万元;2、录音中说的彭松已结案,目前彭松已在省高院申请再审,***要求***归还的涉案款项就是涉及本案的60万元;3、***谈及的湄潭西河项目,无法体现***要求***支付70万元是业务费;4、***说不可能给***60万元,要算利息,证明***和***所涉及款项就是涉及本案的60万元;5、***一直在与***协商催款,要求返还60万元的事实存在,***认可并同意给付的事实,只是资金困难、同时要求***不要去法院起诉,双方通过达成协议方式解决,***一直同意履行义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当时被上诉人在追这60万元的时候,上诉人说他没得钱,西河项目现在正在项目审计,当时说的是审计后要拨点钱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这60万元的事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六段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退还其多支付的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与***的通话录音及短信交流内容来看,***向***提出要求***退还多支付利息60万元债务的请求,但***一直未向***做出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主张退还不当得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山地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王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