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民终1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松坎镇交通路马夫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563426695
法定代表人:张建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全,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遵南大道中段东侧侨龙财智国际A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214810869P。
法定代表人:吴明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富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达房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上诉人悦达房开公司在贵州省桐梓县开发“松江新城”项目,被上诉人富城建设公司承建此项目,悦达富城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富城建设公司承建该项目后组建项目部开展建设施工活动。被上诉人***从2018年4月开始在项目部工作,在一审审理工程中,***明确自己是由富城建设公司招聘进项目部上班,应属于富城建设公司员工,***与悦达房开公司的工作对接也是以富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名义进行,***提供的证据与悦达房开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也与其本人的阐述相吻合。其次,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为加盖悦达房开公司印章的“松江新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该份工资表明确为松江新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而该项目部系富城建设公司组建,其差欠的工资理应由富城建设公司承担。从悦达房开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项目部工作期间,以富城建设公司的名义向悦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悦达公司仅对富城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不应向富城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
被上诉人***、富城建设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悦达房开公司、富城建设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资113200元;2、请求依法判令悦达房开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16日至2021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月×ll个月=55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悦达房开公司、富城建设公司承担。(以上费用暂总计为168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悦达房开公司在贵州省桐梓县开发“松江新城”项目,富城建设公司(曾用名: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此项目,***于2018年4月开始在“松江新城”项目部工作,截止2021年6月30日,悦达房开公司盖章确认下欠***工资113200.00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经征求三方当事人意见,均不要求继续开庭审理,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均无新的辩论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松江新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下欠***工资113200.00元,且右下角加盖了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佐证悦达房开公司欠***工资113200.00元的事实,应由悦达房开公司支付***工资,***主张支付欠付工资113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悦达房开公司辩称松江新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上所盖“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其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并无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元,由被告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的松江新城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下欠***工资113200.00元,且右下角加盖了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佐证悦达房开公司欠***工资113200.00元的事实,应由悦达房开公司支付***工资,***主张支付欠付工资113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悦达房开公司主张其不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悦达房开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悦达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贵州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贺灿灿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 梅
书 记 员 张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