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黄河三角洲三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2363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曹王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28617484H。
法定代表人:巩向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山东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黄河三角洲三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钱塘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0469425P。
法定代表人:吴党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英,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益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东营黄河三角洲三峰生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峰生态能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涵、被告**,被告益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李大伟,被告三峰生态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879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益达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三峰生态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主厂房、冷却塔循环水池、汽机岛蓝图内的基础、主体钢筋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区钱塘江路9号,工程单价为1040元/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约定工程并交付给三被告。经被告**、益达公司核算,原告共计施工钢筋工程量2150吨,工程款共计2236000元。截至现在被告**、益达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7208元,剩余978792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三峰生态能源公司系东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益达公司承揽了该项目的所有土建、安装施工工程。被告益达公司承包后将钢筋、预埋件、模板脚手架等工程承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以《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的形式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不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被告**与被告益达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也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钢筋现在已由被告**、益达公司验收并交付,被告**、益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三峰生态能源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益达公司未向其支付,其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好处,不认可原告与其有债务纠纷。原告所述的益达公司发放给原告的工程款都是益达公司按实名制发放给原告。
益达公司辩称,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起诉益达公司、三峰生态能源公司。二、益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无权要求益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益达公司将涉案劳务施工依法分包给了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并签订《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系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三、益达公司已按约定向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付清劳务费,并且已超额支付,益达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款项。
三峰生态能源公司辩称,其与***、**、益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没有拖欠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可以看出,***只是对涉案工程进行包清工,该合同属于劳务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向**主张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重庆三峰卡万塔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从三峰生态能源公司处承包了东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益达公司进行施工。2019年1月5日,**与益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工程内容为主厂房、冷却塔循环水池、汽机岛蓝图内的基础、主体钢筋、模板、混凝土及预埋、预留等,承包范围为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图纸包含内容、劳务及辅助材料、小型设备及工具。2019年3月10日,***(劳务代表人)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主厂房、冷却塔循环水池、汽机岛蓝图内的基础、主体钢筋分包给***施工;钢筋1040元/吨(甲方只提供钢筋、套丝接头)。**对***主张的其施工的工程量是2150吨、已付款项1257208元,以及尚欠款项978792元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2月20日,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本公司(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代理益达公司在东营经济开发区滨海新材料园区钱塘江路9号承接的东营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二期项目土建工程的全部劳务事宜。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伙清在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对其的讯问笔录中陈述:**代表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与益达公司签订了东营市东九路垃圾电站土建工程的合同,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出资质,**负责接活和找人干活。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钢筋工程量、工程量结算书,益达公司提交的《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照片打印件、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申请本院调取的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伙清讯问笔录影印件,三峰生态能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借用东营川诚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益达公司签订《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后,又与***签订《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书》,***与**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要求**支付尚欠的费用97879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最后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1月15日,故利息应为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主张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要求益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三峰生态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只是以介绍人的身份与益达公司签了合同,案涉费用应由益达公司支付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978792元,以及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9787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8元,减半收取计6794元,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