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宏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固安宏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廊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宏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固安县新源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青,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固安宏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在固安县工业园区孔雀城项目承揽工程,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3500元,其具体内容为“***2011年2月至7月应得工资(13500)元计壹万叁仟五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为被告***工作,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工资135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资135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原告的父亲田爽贤支取的款项中已经含有原告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由田爽贤签字的支款确认单并未注明含有原告的工资,且签字确认时间为2012年1月7日,而***关于原告应得工资的签字确认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以后,被告的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挂靠被告宏达公司承揽工程,被告宏达公司属出借资质,应对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二、被告固安宏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35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主*,本案与另案中的工程款争议相关联,一审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的父亲田爽贤在上诉人处负责带班,以支取工资和工程款为名先后支取200余万元,其中工资就有80余万元,但却未给付其儿子***工资,明显是不可信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数额为13500元,对此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签名确认的时间在其主*的田爽贤支领工程款之后,上诉人主****的工资包含在田爽贤支取的工程款中,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远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