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方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宇,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江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
法定代表人:唐宇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钱永平,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南阳湾路******。
原告***与被告上海恒富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王星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8日,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浦东江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王星宇、第三人江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9月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钱永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9月2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绪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普文、王星宇、第三人江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钱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335.99元、律师费43,000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明确)。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3,90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3,826.21元、医疗费299,335.99元、住院伙食补贴费3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3,000元,合计750,848.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为被告提供钢结构厂房维修劳务工作,居住在被告提供的新桥镇四季苑职工宿舍内,工作受被告“余立军”经理的下属“邓工”指挥安排。2017年10月25日上午8时15分许,原告在离地面近10米高的仓库屋面更换、维修屋面采光板时坠落致伤,由工友冯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救护车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多发性损伤、骨折、贫血等。经治疗两年多,病情初步稳定,医疗费支出299,335.9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已予确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原告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向安监部门报告,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无需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与江镇公司签订《厂房屋面维修施工合同》,约定江镇公司为被告维修厂房屋面。江镇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且被告在合同中要求江镇公司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就原告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城镇户籍的证据。2.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分别应按40-60元/天、20-40元/天计算。3.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数额,没有异议。4.医疗费需要核实发票原件。5.住院伙食补贴费,应按20元/天计算,对住院期间无异议;6.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计算。7.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8.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第三人江镇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不应按按城镇标准计算。2.律师费没有约定的,不应承担。3.对其他各项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
第三人钱永平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上午8时15分许,原告在维修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仓库屋面过程中不慎高坠跌地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医救治,并辗转多家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9,335.99元。为涉案纠纷,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43,000元。现原告以其诉称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本人因涉案损害事件的发生而导致其需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以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肝破裂,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尺骨茎突骨折等,后遗右肝叶部分切除、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左腕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该次鉴定费用为1,95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提供劳务工作的事实,申请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冯某某陈述:听老乡“左旭”说被告那里需要人干活,但其现无“左权”手机等联系方式。其遂与原告至被告门口问保安有没有活干。保安打电话问“邓工”。“邓工”遂安排他们干活,并向他们提供了住宿。是2017年9、10月份去的,工资一天300多一点。工作内容是更换厂房烂掉的屋顶,期间原告从屋顶摔下来了。施工工具是被告提供的。工资是被告给的现金,已经拿到了,是在一楼拿的。原告对如上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并认为证人有关找工作的过程“不现实”、一些细节问题回答不上来、不可能在一楼大厅拿工资等。江镇公司认可如上证言。
此外,上述299,335.99元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系冯辉、包卫国、张金科支付,而包卫国、张金科支付的款项均来源于杨君。诉讼中,原告称,冯辉系其表弟;包卫国系冯辉朋友,是冯辉借的钱;张金科系其哥哥,杨君系包卫国配偶。被告认为,冯辉可能是原告真正的雇主等。江镇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上述付款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该公司也没有上述付款人员。
被告为抗辩原告关于被告通过保安门卫招聘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申请被告保安队长张先凯出庭作证。张先凯陈述,其不知道原告怎么到公司干活的等。被告、江镇公司对如上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江镇公司取得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8日的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5月27日,江镇公司取得有效期至2021年5月26日的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江镇公司签订《厂房屋面维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江镇公司承接被告上海松江厂区厂房约4,900平方米钢结构屋面板维修、厂房北墙约400平方米外墙板维修、厂房屋面8,100平方米防腐维修,工程量见清单(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固定总价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37,500元作为预付款,同时江镇公司提供相应发票、施工完成经验收后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337,500元,同时江镇公司提供相应发票、75,000元为质量保证金,在完工验收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江镇公司维修人员清单交给被告;因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江镇公司承担,与被告无关。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江镇公司各支付337,500元。2017年1月3日,江镇公司向被告开具6张金额各为100,0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5日,江镇公司向被告开具2张金额各为37,500元的发票。但被告认为,工程至2017年底仅施工大部分工程,工程尚未实际全面完工。
诉讼中,江镇公司陈述,上述合同项下工程系钱永平挂靠在其名下承接。为此,本院又依法追加钱永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外,本院要求江镇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提供进场施工、施工完工、验收完成的证据,以及钱永平指派何人施工的证据等。
为此,江镇公司提供了相应情况说明,载明:无进场施工、施工完工、验收完成的书面证据,但根据钱永平与被告工作人员余立平之间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质保费用的发票(2018年1月28日),可以证明工程实际于2016年12月底完工并经验收。实际施工人数大概在10人左右,但无具体人员名单,因为涉案工程系钱永平“自己寻找”的,被告没有要求其提供具体名单,其亦未要求钱永平上交具体名单。现在钱永平已经离开江镇公司,经与钱永平联系,钱永平称当时是自己通过他人临时找寻的,未做相关名单记录,工资也是现金发放的。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江镇公司没有关系,是直接由被告雇佣的。被告认为,如果验收完成的话,应该是有验收合格的凭证的;2016年的聊天记录都可以提供,出事以后肯定还有聊天记录,应该提供2016年至2018年的全部聊天记录;质保金的发票是2018年开的,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照片、病史资料与医疗费发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厂房屋面维修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被告雇佣其施工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原告对其如上主张,除了其本人陈述及冯某某的证人证言之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的法律关系。原告虽在被告的场所施工中高坠致伤,但并不能据此反推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而且,从原告受伤至提起本次诉讼,期间并无任何因涉案纠纷而与被告交涉的任何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8元,减半收取5,654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惠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金鑫
书 记 员 刘金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