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6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飞飞,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储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侯飞飞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储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20)冀013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作为平山县本地人亲自上演了一出双簧戏,将本不存在的工程信息转让给上诉人,委会又在开庭时积极配合将2020年3月11日出示的证明中“期限及预算无法确定等因素”的案涉工程授权书予以了认可。一场恶意串通的预谋,一纸迟到的村委会认可,一纸当地原审法院偏袒的判决,导致上诉人的投资血本无归。事情的真实过程:庭审后,上诉人于2020年4月17日用邮寄方式书面向法院做了情况说明,具体如下:2018年8月17日前几天,侯飞飞告诉上诉人,其与城乡建筑公司在委会承包了文化活动广场的项目。在新民居建设时,他负责村里的拆迁,认识当时村里的薛主任(已卸任)、胡会计,村文化广场的项目他说了算,能保证此文化广场工程的真实有效,负责将城乡建筑公司对此工程的承包权转包给上诉人,并负责上诉人在村委会文化广场工程的顺利开工及后续一切纠纷和事宜。签订转包协议书前几天,侯飞飞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春锋到村文化广场考察,村委会薛主任(已卸任)、胡会计等人告诉侯飞飞此广场的长度和宽度,侯飞飞又告诉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对此文化广场进行实际丈量。(1)转包协议签订后,侯飞飞告诉上诉人先根据其提供的长宽及新民居所盖房屋的风格进行自主设计,出具设计方案及预算表,侯飞飞再根据设计方案及预算表找村里协调处理转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开工前的有关广场的一切纠纷和事宜”。因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曲阳县,素有“中国雕刻之乡”之美誉,常年承揽类似工程,在转包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制作了设计方案,并根据设计方案涉及的内容简单做了预算表。(2)2018年8月17日转包协议书签订后的几天,上诉人第一次拿着做好的设计方案及预算表找到委会,并向其出具了“转包协议书”“工程授权委托书”以及城乡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村委会相关人员告知上诉人,此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早已经过了履行期限,且其与城乡建筑公司并未就此文化广场达成真实有效的承包协议,此工程因种种原因还未立项,上诉人没有权利转包此工程。侯飞飞当时负责拆迁,他未承包过该工程。(3)上诉人因与村委会沟通失败,随后立即找侯飞飞协调此事。2018年9月,侯飞飞答应退款,但始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因其在广播电视局上班,上诉人一直去其单位索要25万元,后侯飞飞又找人说和,答应给上诉人6万元现金和其名下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约7万元),以此顶抵上述25万元,上诉人怎能愿意?故欲通过法律来解决争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以上情况说明,原审法院片面的将此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居间合同纠纷,而后又以上诉人违约为由,错误的认定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方是委会,承包方是城乡建筑公司,转包方是侯飞飞。(2)而后如城乡建筑公司称“2018年计划准备启动文化广场的设计及建设项目,因我公司尚有其他项目正在建设,没有精力继续该项工程,侯飞飞知晓后,与有意承揽该项目的上诉人进行了接治,侯飞飞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将我公司引荐给被上诉人”。到这里,说明城乡建筑公司是将计划准备启动的项目转包给上诉人,但此工程到底有无、何时计划、能否启动,城乡建筑公司能否成功承包,成了问题的关键。如果没有成功承包,又如何转包给上诉人?难道只是转让信息?如果只是转让信息,城乡建筑公司如何能保证工程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由上诉人负责,转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侯飞飞负责上诉人的顺利开工和后续一切问题等等”。(3)2018年8月17日,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签订了转包协议书,签订转包协议书和工程授权委托书的前提是什么?城乡建筑公司必须就案涉工程与委会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并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达成真实有效且能履行的协议。如若有真实有效且能履行的协议,二被上诉人也应保证委会能同意城乡建筑公司可以转包此工程,也能保证上诉人能顺利接手此工程。事实上,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收取款项后,对此事不闻不问,没有承揽此工程,委会也以“此工程未立项,被上诉人无权承揽和转包”为由,拒人千里。城乡建筑公司明知自己未和委会签订合法有效的承包工程,并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价款未达成真实有效且能履行的协议前提下,恶意串通侯飞飞,虚构事实,就“计划启动的所谓项目”签订无任何意义的转包协议和工程授权委托书,提供过期的施工合同,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理应对上诉人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建筑公司未答辩。
侯飞飞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将不存在的“工程信息”转让给上诉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一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在2014年5月10日,由发包方平山县温塘镇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依法发包给被上诉人城乡建筑公司。通过该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并交付合同相对人委会。本案涉及的活动广场为前述合同中的附属工程,双方在特别约定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对于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按照图纸要求作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一审法院专门向工程发包方对2020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活动广场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特别约定条款的履行期限、工程授权委托书的认可以及上诉人预算过高无法进行施工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二、亿储石材公司向侯飞飞付款是基于两人签订的《转包协议》,并非工程发包方与城乡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侯飞飞协调亿储石材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转包事宜,由侯飞飞负责协调平山城乡建筑公司就其承包的活动广场部分向亿储石材公司出具工程授权委托书,亿储石材公司向侯飞飞支付30万元作为协调款,协调款分两次支付,授权委托书办理完成时付25万元,开工前付剩余5万元,该协议约定的协调款即工程介绍费,该协议从约定的内容及履行形式上来看,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26条规定的居间合同性质,侯飞飞依照合同约定取得25万元协调款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且此协议的履行主体当中并没有城乡建筑公司,亿储石材公司将应付的居间报酬支付给的也是侯飞飞并非城乡建筑公司,故亿储石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城乡建筑公司主张居间报酬的返还没有依据,同时侯飞飞也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事实认定清楚。三、一审时,侯飞飞提交法庭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且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致使亿储石材公司不能参与附属工程建设的原因是,亿储石材公司对附属工程预算高达九百余万元,已经超出主体工程造价近五倍之多,远超发包方承受能力。况且截止一审开庭前发包方始终认可工程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同意亿储石材公司在合理价格范围内进行建设,而上诉人单方不履行施工任务导致现在活动广场仍处于未建设状态,已经妨碍了涉民生工程的建设进展,侯飞飞及城乡建筑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四、该案在一审过程中,侯飞飞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亿储石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工程发包方提交了预算明细及设计方案,亿储石材公司对此也明确表示认可,更进一步证实侯飞飞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亿储石材公司已经与发包方开始履行合同。五、侯飞飞居间的工程就是城乡建筑公司与发包方委会签订并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约定条款中的附属工程,而其在上诉状中多次称城乡建筑公司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居间的工程一审法院已就相关事实予以查明。综上,侯飞飞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并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要求为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并完成授权书的开具,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媒介服务,侯飞飞受领报酬依法有据、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亿储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即侯飞飞和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和工程授权委托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平山县温塘镇委会(甲方)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马冢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工程内容为:1.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标明全部内容实施总承包,承包范围:基础、主体、装修、安装。2.包括乙方承保范围内的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合同工期:双方签证之日起于120天内交付使用。合同价款及支付:1.文化活动及教育卫生综合楼合同价款:2163830元(贰佰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整)。2.附属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及预算执行。合同中第十三条另有特别约定:施工环境的净化由乙方负责,产生费用双方协调处理。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按照图纸要求作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后,城乡建筑公司已按照约定将综合楼建起并交付。
2018年,委会与城乡建筑公司开始协调建附属设施即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工程,城乡建筑公司因有其他项目正在建设欲转包的附属设施工程,原告亿储石材公司欲承包该工程,经被告侯飞飞介绍,原告亿储石材公司和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接洽转包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城乡建筑公司征得了委会同意。后原告亿储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锋及侯飞飞到委会现场查看,亿储石材公司决定转包城乡建筑公司的该附属设施工程。2018年8月17日,侯飞飞作为居间人(甲方)与亿储石材公司(乙方)签订《转包协议书》,载明“乙方给付甲方协调款叁拾万元,甲方负责将城乡建筑公司承揽的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工程全权委托给乙方,甲方将全权委托书手续办好,乙方付款给甲方协调款贰拾伍万元,剩余伍万元在开动之前一次性付清。协调款还包括以下事项:甲方负责乙方顺利开工,开工前有关于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的一切纠纷和有关事宜由甲方负责处理。”签订协议书后,亿储石材公司将协调款20万元打给侯飞飞。当日即2018年8月17日,在被告侯飞飞的协调下,城乡建筑公司与亿储石材公司签订《工程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揽的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现全权委托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负责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业务。并处理一切有关事宜。授权委托书生效之日起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所产生的一切有关事宜和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同日,城乡建筑公司将《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交给亿储石材公司。之后,亿储石材公司做出文化广场设计方案图和预算,预算达9689461.06元,委会收到亿储石材公司预算后,因预算高达9689461.06元超出委会所能承受的范围,故该工程一直未施工,现文化广场仍是原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亿储石材公司与被告侯飞飞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侯飞飞协调原告办理转包事宜,因此原告与被告侯飞飞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侯飞飞作为居间人成功为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达成了工程转包项目,原告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手中转包了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的建筑工程,被告侯飞飞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亦向被告侯飞飞支取了居间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侯飞飞返还收取的居间报酬2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键看被告侯飞飞在居间活动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在2014年5月10日达成的,但施工合同十三条另有特别约定“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按照图纸要求作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该施工合同对附属工程的施工时间约定为“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委会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并未解除该合同,对双方依然有约束力,而且2018年的时候委会才开始与城乡建筑公司协商启动文化广场的建设事宜,故案涉工程没有超过履行期限;其次,委会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合同中作为主要工程的文化活动及教育卫生综合楼合同价款才2163830元,而原告为附属设施的广场造价高达9689461.06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委会证明亦证实原告未能顺利施工的主要原因系工程造价过高。因此本案案涉工程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对文化活动广场预算过高致使未能与委会就工程预算款达成一致,系原告自身原因。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侯飞飞在与原告的居间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该款项亦不是城乡建筑公司收取的,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250000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侯飞飞达成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文化活动广场的建设有利于提高百姓生活质量,增加百姓的幸福感,是一项民生工程。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授权委托书》订立一年半了,至今仍因为工程预算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迟迟未能修建,现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工程授权委托书,为了尽快推进农村文化建设,应准予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书》;二、驳回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6张案涉文化广场现状照片,欲证实该广场至今处于未开工状态。侯飞飞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涉案文化广场未开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已查明。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上诉人亿储石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飞飞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由侯飞飞负责将城乡建筑公司承揽的案涉文化活动广场全权委托给亿储石材公司,侯飞飞将全权委托手续办好,并负责亿储石材公司顺利开工及开工前的一切纠纷和有关事宜,亿储石材公司支付给侯飞飞协调款。因此,亿储石材公司与侯飞飞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转包协议书》签订后,亿储石材公司按约定支付给侯飞飞居间报酬即协调款250000元;在侯飞飞的协调下,城乡建筑公司与亿储石材公司签订《工程授权委托书》,约定城乡建筑公司将其承揽的案涉文化活动广场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业务全权委托给亿储石材公司。同日,城乡建筑公司将《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交付给亿储石材公司。
现亿储石材公司要求城乡建筑公司与侯飞飞返还侯飞飞收取的250000元,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该款项,取决于两方面:一、订立相关合同过程中,城乡建筑公司与侯飞飞是否恶意串通,损害亿储石材公司的利益;二、侯飞飞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工程授权委托书》签订当日,城乡建筑公司将《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交付给亿储石材公司,当日亿储石材公司即可了解该施工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十三条特别约定“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按照图纸要求作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2018年委会才开始与城乡建筑公司协商启动案涉文化活动广场建设事宜,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合同对其仍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没有超过履行期限,并无不当。结合亿储石材公司提交给委会的设计方案、预算表及委会2020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可知,因亿储石材公司对文化活动广场预算过高致使未能与委会就案涉工程预算款达成一致,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合同未能履行。
综上,本案无证据证实在订立相关合同过程中,城乡建筑公司与侯飞飞恶意串通损害亿储石材公司的利益,也无证据证实侯飞飞在提供居间服务期间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案涉工程合同未能履行系亿储石材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且案涉款项非城乡建筑公司收取,故亿储石材公司要求城乡建筑公司、侯飞飞返还250000元并解除其与侯飞飞签订的《转包协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亿储石材公司上诉称其未对案涉文化活动广场进行丈量,系侯飞飞告诉其广场的长度和宽度,其据此制定的设计方案并做了简单预算;村委会相关人员告知其案涉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已经过了履行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亿储石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亿储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义秀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哲
书 记 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