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民初513号
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邸村乡留百户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锋,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MA07NWG59K。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飞飞,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00823083K。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二妮,女,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储石材公司)与被告侯飞飞、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宁、被告侯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曲二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侯飞飞和原告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和工程授权委托书。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侯飞飞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由侯飞飞负责协调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承揽的南马冢文化广场工程转包、委托给原告,并保证原告顺利开工,开工前有关南马冢文化广场的一切纠纷和有关事宜由被告侯飞飞负贵处理,后原告按约给付被告侯飞飞25万元。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与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委会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授权委托书、后经审查原告发现此合同早已超过约定的履行期达两年之久,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飞飞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已经超过履行期限,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实,因为经答辩人居间本案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公司为被答辩人出具的工程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施工范围为南马冢村文化活动广场,而施工合同中也明确注明,文化活动广场为附属工程,其中在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约定: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按照图纸要求作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由此可知,活动广场作为主体工程的附属工程需要主体完工后待双方重新约定施工时间,不在主合同履行的期限范围内,另外被答辩人与工程发包方已经开始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情形。二、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实,答辩人按照与被答辩人的居间协议已经向被答辩人完成协议项下约定的义务,且被答辩人的前述诉求没有任何证据属于对答辩人名誉权的侵犯。三、关于利息及诉讼费用的主张既无约定更无法定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应得报酬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求。
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真实情况为:2014年5月10日,我公司委会签订《南马冢村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后,我公司按约定将主体工程《南马冢村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建设竣工并经验收后交付给南马冢村,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第五条第2款、第十三条,由于南马冢村委会对文化活动广场预算等问题迟迟不能确定,造成我公司一直未对该合同约定的附属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南马冢村计划准备启动文化活动广场的设计和建设项目。我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正在建设,没有精力继续投资该项工程,被告侯飞飞知晓后,与有意承揽该工程的亿储石材公司进行接洽,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我公司引荐给原告,并于8月17日向南马冢村委会发出《工程授权委托书》。后侯飞飞帮助原告协调文化广场其他事宜我公司就不太清楚了。后我公司通过南马冢村委会了解到,因原告将面积仅为8000平方米的文化活动广场作出高达9689461.06元的巨额预算,已远远超出了南马冢村的承受能力和自身的预算,因此文化活动广场未实际施工。至于原告给付侯飞飞的款项是多少,我公司不太清楚,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本案定性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由不当,应定性为居间合同纠纷,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后,就没有再参文化活动广场的任何事宜,我公司已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和南马冢村委会协商该工程相关事宜,对此南马冢村委会也认可。《转包协议》实质系居间合同,侯飞飞作为一个独立的自然人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侯飞飞收取款项性质属于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给付的报酬,该款项由侯飞飞独立支配、使用、管理和控制,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25万元没有依据。二、《转包协议》明确载明侯飞飞负责让我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并负责开工前的一些纠纷确保工程顺利开工,侯飞飞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为原告预算报价过高才导致不能承接南马冢村委会的文化活动广场的工程,所以侯飞飞收取的25万元不应当退还给原告。三、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侯飞飞25万、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我公司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授权委托书,说明原告对施工合同的内容是非常清楚的,施工合同中关于附属的《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这一项在第十三条中也约定了做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但是原告在协商越算款时做出的预算过高,致使未施工。现原告称我公司与侯飞飞恶意串通将超过履行期两年之久的合同交与原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说法纯属谎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南马冢村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马冢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工程内容为:1、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按照施工图纸标明全部内容实施总承包,承包范围:基础、主体、装修、安装。2、包括乙方承保范围内的设计变更而引起的增减工程。合同工期:双方签证之日起于120天内交付使用。合同价款及支付:1、文化活动及教育卫生综合楼合同价款:2163830元(贰佰壹拾陆万叁仟捌佰叁拾元整)。2、附属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及预算执行。合同中第十三条另有特别约定:施工环境的净化由乙方负责,产生费用双方协调处理。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按照图纸要求作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后,城乡建筑公司已按照约定将综合楼建起并交付。
2018年,南马冢村委会与城乡建筑公司开始协调建附属设施即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工程,城乡建筑公司因有其他项目正在建设欲转包南马冢村的附属设施工程,原告亿储石材公司欲承包该工程,经被告侯飞飞介绍,原告亿储石材公司和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接洽转包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城乡建筑公司征得了南马冢村委会同意。后原告亿储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锋及侯飞飞到南马冢村委会现场查看,亿储石材公司决定转包城乡建筑公司的该附属设施工程。2018年8月17日,侯飞飞作为居间人(甲方)与亿储石材公司(乙方)签订《转包协议书》,载明“乙方给付甲方协调款叁拾万元,甲方负责将城乡建筑公司承揽的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工程全权委托给乙方,甲方将全权委托书手续办好,乙方付款给甲方协调款贰拾伍万元,剩余伍万元在开动之前一次性付清。协调款还包括以下事项:甲方负责乙方顺利开工,开工前有关于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的一切纠纷和有关事宜由甲方负责处理。”签订协议书后,亿储石材公司将协调款20万元打给侯飞飞。当日即2018年8月17日,在被告侯飞飞的协调下,城乡建筑公司与亿储石材公司签订《工程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揽的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现全权委托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负责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工程款结算业务。并处理一切有关事宜。授权委托书生效之日起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所产生的一切有关事宜和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同日,城乡建筑公司将《南马冢村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交给亿储石材公司。之后,亿储石材公司做出南马冢村文化广场设计方案图和预算,预算达9689461.06元,南马冢村委会收到亿储石材公司预算后,因预算高达9689461.06元超出南马冢村委会所能承受的范围,故该工程一直未施工,现文化广场仍是原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南马冢村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协议书》、《工程授权委托书》、《平山县温塘镇南马冢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亿储石材公司与被告侯飞飞签订的《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侯飞飞协调原告办理转包事宜,因此原告与被告侯飞飞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侯飞飞作为居间人成功为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达成了工程转包项目,原告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手中转包了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的建筑工程,被告侯飞飞履行了居间义务,原告亦向被告侯飞飞支取了居间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侯飞飞返还收取的居间报酬25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关键看被告侯飞飞在居间活动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南马冢村文化活动、教育卫生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虽是在2014年5月10日达成的,但施工合同十三条另有特别约定“活动广场及环卫设施按照图纸要求作出预算后,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该施工合同对附属工程的施工时间约定为“双方协商安排时间施工”,南马冢村委会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并未解除该合同,对双方依然有约束力,而且2018年的时候南马冢村委会才开始与城乡建筑公司协商启动文化广场的建设事宜,故案涉工程没有超过履行期限;其次,南马冢村委会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合同中作为主要工程的文化活动及教育卫生综合楼合同价款才2163830元,而原告为附属设施的广场造价高达9689461.06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南马冢村委会证明亦证实原告未能顺利施工的主要原因系工程造价过高。因此本案涉案工程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对文化活动广场预算过高致使未能委会就工程预算款达成一致,系原告自身原因。综上,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侯飞飞在与原告的居间合同中有违约行为,该款项亦不是城乡建筑公司收取的,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2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侯飞飞达成的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文化活动广场的建设有利于提高百姓生活质量,增加百姓的幸福感,是一项民生工程。原告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授权委托书》订立一年半了,至今仍因为工程预算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致使南马冢文化活动广场迟迟未能修建,现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工程授权委托书,为了尽快推进农村文化建设,应准予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书》;
二、驳回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河北亿储石材雕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青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安梦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