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31民初4166号
原告**来,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博(系原告**来外甥),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00823083K
住所地:平山县平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来与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金虎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博、杨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诉称,2016年1月,在得知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欲对石古洞村的土地整治项目公开招标后,原告在案外人王联军、习进彦的介绍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合同签署、联系施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事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中标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以被告的名义与案外人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签订《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编号为[平国土整(2016)04号],约定工程名称为平山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施工地点为平山县,合同价款约212.0687万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施工完成后,原告**来作为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单位负责人在《变更前后项目工程预算对照表》上签字,确认产生工程款1928338.29元。现石古洞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业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相应工程款已支付到被告帐户。但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将工程款支付给习进彦。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完成约定的施工后,被告理应将工程款支付与原告,现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他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我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与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位于平山县石古洞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之后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坡乡西生沟村人刘志明。我公司与刘志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志明负责施工将工程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负责给付刘志明工程款。刘志明和原告什么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原告称以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存在。对于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和刘志明及平山县土地利用管理站发生业务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我公司已将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给付的涉案工程款付给了刘志明。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志明,后刘志明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完工。同年10月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指定河北锦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麟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10月27日锦麟公司作出了《平山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认定工程结算价格为1633275元。2017年12月7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做出涉案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后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陆续将部分工程款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先后数次将给付的工程款转账给刘志明,刘志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以及土地部门验收时一直全程参与。据此,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关系相对人为我公司和刘志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据此特向法院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了位于平山县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之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平山县王坡乡西生沟村人刘志明,后刘志明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完工。同年10月平山县国土资源局指定河北锦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10月27日锦麟公司做出了《平山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认定工程结算价格为1633275元。2017年12月7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做出涉案土地整治项目验收合格的通知。后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陆续将部分工程款付给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先后数次给付工程款转账给刘志明。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也系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与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双方所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刘志明,双方并签订了《土地整治施工合同》,同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也先后数次将工程款转账给刘志明。从以上合同的签订、履行和付款过程,均体现为合同的双方为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平山县土地开发利用管理站以及转包人刘志明。原告**来诉称,其系借用被告资质(名义),且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借用资质及系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依据常理,其借用资质,应与被告之间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内部约定,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或约定,证明其系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所签合同,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表5-3,变更前后项目工程预算对照表(35、36、37),在37页落款村委会、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盖章及**来签字,但被告也提交了该证据,被告提交的37页并没有加盖任何公司公章,均为空白,只是在35页加盖了村委会、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并无**来签字,同时原告提交的平山县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设计变更材料,该材料第35、36、37页内容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致,无**来签字。原告以此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是否真实,暂无法查证,从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原告**来干过该工程,但不能排除是否与他人有承包关系,是否为他人所雇佣,仅此亦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切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金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彦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