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21民初706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井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建设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12174340556XN。
法定代表人:许永旭,该局局长。
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安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00823083K。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康海清,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被告:苏修兵,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与井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康海清、苏修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计40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仇振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