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10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石上流名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会亮,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安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上诉人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他案件当事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上诉人在庭审中出具的三张借条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该款项全部用于了诉争工程。本案因***拖延支付施工班组人工劳务费用,导致工人上访,上诉人在东王坡乡政府及平山县的要求下,为及时解决问题,由上诉人在***同意的情况下代***直接向上述工程施工班组支付相关劳务费共计35万元,具体方式是由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牛会亮直接负责支付,整个过程由上诉人****、***,施工方**共同监督,由牛会亮支付相关费用。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现未付工程款数额大于被上诉人所属班组与***结算后的款项,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际上上诉人目前不但不欠付工程款,而且已经超支。由***签字认可的该工程结算可以证明。3.本案中,***借用城乡建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而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至今不能完全解决,该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应当由出借资质的城乡建筑公司和施工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所提及的35万一审没有提供证据,二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当采信;2.35万元系***与牛会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可另案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不排除上诉人与***、牛会亮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目的;3.上诉人与城乡建筑公司约定工程价款4491360元。上诉人认为***签字认可该工程最终结算价3951605元以此来否定约定的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491360元,本案所欠工人工资未超出欠付工程款数额。
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因上诉人欠付我司工程款造成的,故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2.该案所依据的结算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不是最终的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答辩称:我不认可超付工程款,工程款300万元我只收到了50万元,其他的又返还到上诉人公司茹艳丽的卡上说用来开工人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110元,并自2019年1月2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8日,被告熟泥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城乡建筑公司承建平山县东王坡乡东生沟中心村规划101号-108号建筑物(民居)毛坯房工程,合同约定总价4491360元。2016年3月10日,城乡建筑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书,约定城乡建筑公司将平山县东王坡乡东生沟中心村规划101号-108号建筑物(民居)毛坯房工程转包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194121元。后***委托张永水找工人进行施工,后张永水经***找到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22日,在平山县协调下,木工班代表***与***分别签字确认东生沟中心村建设项目木工班组完成工作量为4365平方米,按照每平米63元计算款项合计274995元,***已先期支付了142484元,现尚有农民工工资132511元未付。根据***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木工班班组各工人工资总和为132511元,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8110元。另查明,根据被告熟泥地公司与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之间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4491360元,现已支付3000000元,尚有1491360未付(含质保金)。庭审中,被告熟泥地公司提交***出具的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均为***向牛会亮借款,合计款项为350000元。被告熟泥地公司称该款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东生沟中心村建设项目木工班组结算单、工资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单及罚款通知单、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城乡建筑公司与被告熟泥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庭审中,被告城乡建筑公司***称二者系转包关系,该事实与***在平山县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符。对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如二被告之间系转包关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故城乡建筑公司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在平山县的陈述属实,其系借用城乡建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城乡建筑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主体,亦应对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张永水介绍找到***及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应当认为张永水接受***委托寻找施工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故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城乡建筑公司对于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熟泥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就熟泥地公司与城乡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看,现熟泥地公司已向城乡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有1491360未付(含质保金)。庭审中,熟泥地公司虽称***向其借款350000元,但借条双方当事人系***与牛会亮。被告熟泥地公司并未就该借款与工程款之间的关系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熟泥地公司的该陈述不予认可,***与牛会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被告熟泥地公司现未付款项数额大于本案原告***所属木工班组与***结算后的款项,故被告熟泥地公司应当对本案涉及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8110元;二、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因与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纠纷所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正在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另,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并非实际施工范围。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雇佣从事相关劳务,***理应支付劳务费。对于上诉人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仅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就工程款问题,因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实际施工范围与合同约定范围不一致等问题,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现未付款项数额大于本案原告***所属木工班组与***结算后的款项证据不足;因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明确具体数额的事实,且就该纠纷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三方间还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尚未结案。故一审现阶段判令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如另案确认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后,***可另行向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河北熟泥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资款8110元;
三、原审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平山县城乡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毅鹏
审判员卢亮
审判员张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