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沪0114执24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阮周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当事人间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47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85,396,38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截止至2018年9月12日,我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层;爱特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爱特路XXX弄XXX号地下车库;爱特路XXX弄XXX-XXX号的房产;轮候查封了爱特路XXX弄XXX号幼儿园、41号地下车库;另,已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层、XXX-XXX号XXX-XXX层、XXX号底层及爱特路XXX弄XXX-XXX号房产委托拍卖、变卖,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而地下车库属公共部位无法处分。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85,396,384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沪0114执24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陆 琦
审判员 毛 华
审判员 钱 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佳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