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9)沪02执异109号





案外人:吕瑞娟,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康,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阮周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元,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建筑”)与被执行人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仲裁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吕瑞娟对查封***房产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号XXX层系争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吕瑞娟称,其于2011年3月29日与***房产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产,吕瑞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房产已于同年5月31日将系争房屋正式交付。在吕瑞娟实际占有,并准备办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时,发现该房屋被本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故请求终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江桥建筑称,其同意解除系争房屋的查封。
被执行人***房产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47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认被申请人***房产应向申请人江桥建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805,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5,184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375,319元。因***房产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江桥建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沪二中执字第399号,并于2014年6月19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江桥建筑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尚在被执行人***房产名下的房产。
2017年11月1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指定执行。
另查明,***房产(甲方)与吕瑞娟(乙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预售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产出售给乙方,暂测建筑面积为58.93平方米,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6,110元。同年4月12日,吕瑞娟取得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
再查明,2011年4月2日、5月25日,***房产分别向吕瑞娟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90,410元和945,7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共计金额为2,036,110元,款项性质均为购房款。2011年5月31日,双方签署了系争房屋的《房屋交接书》。
又查明,2018年6月5日,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第十七税务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嘉定区分局第十七税务所,以及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就系争房屋分别向吕瑞娟出具金额为62,101.40元的《税收完税证明》和金额为1,425.28元的《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
此外,2019年7月25日,江桥建筑书面向本院表示,其同意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0474号裁决书、(2014)沪二中执字第399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屋交接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嘉XXXXXXXXXXXX预告登记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收款凭证》,江桥建筑《答辩意见函》,以及本院的移送执行函、谈话笔录等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虽然本院在依法对生效的仲裁决书受理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江桥建筑的申请,查封了仍在被执行人***房产名下的系争房屋,但是由于案外人吕瑞娟已经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取得了该房屋的预告登记,且并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不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故吕瑞娟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止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爱特路XXX号XXX层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官助理 薛凤来







审 判 长


吴 俊






审 判 员


胡晓东






审 判 员


杨喆明






书 记 员


薛凤来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