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9643号
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阮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上海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上海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
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建筑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道、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以下币种同)552,0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52,0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LPR为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12,289.15元(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含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XXX号XXX、XXX号两栋精装修别墅(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出租给被告,前两年租金为每年80万元,第三年递增3%,付一押一,先付后用等。后原告将涉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9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亦承诺在2020年7月7日前支付,但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江桥建筑公司(出租方、甲方)、***(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嘉定区江桥镇爱特路89弄15、16号,房屋面积约1,320平方米(660㎡/幢),租赁期自2017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为免租期),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一押一,年租金为80万元二栋,每月租金为67,000元,第12个月打63,000元,第三年增加3%;租赁关系终止时,付清水电等费用后剩余押金应在7天内无息归还乙方;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费,水电费单价按甲方支付给自来水公司及电力公司的单价为准,数量按实际使用计量;租赁期间,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6)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7)拖欠房租累计1个月以上;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1倍支付滞纳金;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江桥建筑公司向***寄送《律师函》,其中载明:要求其收到律师函后三日内支付租金欠款552,080元;鉴于其违约,双方租赁合同自2020年8月10日解除,其应腾退交付租赁物等内容。***于2020年7月19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江桥建筑公司垫付了涉诉房屋2020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电费(含违约金)共计12,289.15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律师函》、快递凭证及物流信息、电费账单及缴费凭证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审理中,江桥建筑公司确认:1、2019年12月9日前的租金已支付,此后租金未再支付;2、***支付了押金66,66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抵扣欠付的租金;3、其已于2020年8月10日自行收回涉诉房屋。
本院认为,江桥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江桥建筑公司已按约交付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其逾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现江桥建筑公司要求解除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江桥建筑公司通过律师函告知***合同解除并已送达,故解除时间确定为2020年8月10日。合同解除后,***欠付的租金仍应按约支付,现江桥建筑公司要求***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截止至2020年8月9日欠付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具体经核算为549,333.33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且至今未付,的确给江桥建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江桥建筑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549,333.33元。对于2020年5月至7月的电费12,289.15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应由***支付,现江桥建筑公司已予以垫付,故***应当支付给江桥建筑公司。对于押金,江桥建筑公司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返还,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金549,333.33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费12,289.15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9,333.3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五、原告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押金66,6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04元,减半收取4,70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华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