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

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至牡丹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与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黑10执异40号
案外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学,职务:主任。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魏书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牡丹江至牡丹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周景隆,职务:总指挥。
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时林,职务:区长。
在本院执行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牡丹江至牡丹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对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龙江银行*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称,请求解除本院(2020)黑10执13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龙江银行的账户:*存款人民币*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本案被查封账户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办公室是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的账户,与牡丹峰公路指挥部无关,账户内资金为东安区房屋征收保证金及补偿款,既非牡丹峰公路建设工程款,也非政府列支预算类资金,近日该账户涉及房屋拆迁的居民补偿,及相关费用的支出,征收安置补偿工作将无法推进,补偿资金不能按时发放到位,将会引起群众上访。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其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和牡丹江至牡丹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提出异议的权利;2.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经费来源显示为全额拨款,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作为被执行单位,法院有权利监督其资金走向,查明资金来源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龙江银行的账户,被冻结账户主体清晰,适用法条正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牡丹江至牡丹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牡丹江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牡仲调字(2017)第22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申请人牡丹江至牡丹峰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向申请人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分两期两笔支付,共计*元,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付工程款金额的20%,计*元;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欠付工程款金额的80%,计*元,被申请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2020年4月30日,申请人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黑10执136号。2020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20)黑10执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龙江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另查明,本院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财产状况提起查询,通过银行反馈显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龙江银行账户中有存款*元,本院采取线上冻结措施后,银行反馈冻结失败,原8因为户名不符,本院通过线下方式对该银行账户内存款进行冻结。
再查明,本案涉案账户为2012年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原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系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2019年6月28日,中共牡丹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牡编发*号文件,将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更名为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并换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本院采取冻结措施的账户系2012年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办公室。东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办公室及更名后的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认定牡丹江市东安区房屋征收实施中心为*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政府在龙江银行*账户存款*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孙钦刚
审 判 员 张 微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洪舟
书 记 员 田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