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民初1513号
原告:***,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刘冀娥,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61号。
法定代表人:魏书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昕彤,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道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冀10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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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冀10民终246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决定,通知**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娥、被告圣丰道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昕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6600元(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2、依法判令支付拖欠的加班费594475元(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3、依法判令支付拖欠的材料费、差旅费等723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已于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所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5月,原告经录用进入被告工作(先后任拌和员、电工等)至今,一直支付工资至2018年8月,但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入职后先后被派到牡丹江西十一条、莲花湖道路及管网工程、牡丹峰道路及桥涵工程拌和站、圣丰集团拌和站、矿业道路、建厂及生产工程进行工作。被告拖欠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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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从2018年9月1日至今工资、入职后的加班费、垫付的材料费和差旅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圣丰道桥辩称,1、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2、被告未拖欠***加班费、材料费和差旅费等;3、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4、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自1992年至今一直在际华三五三四制衣公司廊坊分公司工作,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认识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佟振群、王世恩是朋友关系,佟振群、王世恩二人长期在外地承包工程,大概在2015年二人在云南、缅甸边界承包一处工程,由于身在国外不方便向其工人发放工资,便委托第三人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其中就包括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2014年3月1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工等工作,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自2015年2月7日起,原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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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协议工作期结束,原告可另行寻找工作。被告自2015年7月后,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在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社保部门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起,第三人**多次给原告发放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终止时间;2、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拖欠工资、加班费等项费用;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补缴社保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一、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终止时间
被告提交的员工入职申请表中有原告签名、申请时间与员工入职审批表相印证,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原告所提交《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代发代扣成功/失败查询明细表》、工资明细单均不能证实原告自2013年5月起入职被告公司工作。
被告提交的用章会签单、原告的承诺,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个人用章,用章件为收入证明。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承诺,承诺被告开具的收入证明只能作为购房依据,不作为其他事项依据。会签单与原告本人承诺相印证,客观、真实,证明被告仅在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过收入证明,该证明出具时原告尚在被告处工作。对原告提交的《职业和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在2016年4月仍在被告处工作,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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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被告出具的用章会签单、原告的承诺,证明被告为原告收入证明盖章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并不是收入证明上的2016年4月10日;2、该证明中记载的人事(劳资)部门负责人是李键,被告提交了李键离职申请/审批表、工作交接明细表,证明李键已于2015年8月在被告处离职,第三方社保单位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8月停止为李键缴纳社保,变更原因为在职员工解除/终止劳动,被告提交的李键离职证据由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佐证,客观、真实,故如被告在2016年4月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中的人事(劳资)部门负责人不可能是李键。综上,原告提交的《职业和收入证明》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4月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的OA系统截图未显示被告信息,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录音、照片亦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提交的录音书面整理材料表明娄进英、张俊旺二人与原告共同向王世恩、佟振群等索要工资,证明二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提交了张俊旺、娄进英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6年4月6日自被告处离职的离职申请/审批表、张俊旺出具了其于2017年1月20日离职的说明,原告提交《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明:2017年2月21日,为被告为张俊旺最后发放工资日期,2016年4月,为被告为娄进英最后发放工资日期,后由佟振群、**发放工资。王世恩、佟振群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及2016年4月6日自被告处停薪留职,娄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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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旺无故未出庭作证,故娄进英、张俊旺的证明不予采信。
2015年7月后,被告再无向原告发放工资记录,原告称其之后的工资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发放,但**否认系被告公司员工,并提交其由际华三五三四制衣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缴纳社保的证明,被告提交的2017年至2019年《代发代扣成功/失败查询明细表》中,无被告为**发放工资记录,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理据不足,**发的工资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证明原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被告胁迫签署,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2015年2月7日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代发代扣成功/失败查询明细表》均表明自2015年7月后,被告再无向原告发放工资记录,第三人提交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王世恩向其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及2017年3月23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娄进英、张俊旺等人转账的业务回单中,王世恩转账的回单附言为“2月工资”,**向原告、娄进英、张俊旺等人转账的回单附言为“工资”。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3日的工资并非被告发放。
综上,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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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是否拖欠工资、加班费等项费用
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系娄进英、张俊旺证明,娄进英、张俊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无故未出庭作证,娄进英、张俊旺的证明不予采信,且原告在2015年2月已经离职,故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加班费等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的材料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明具体数额及与被告有关的证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补缴社保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因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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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张凤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昊天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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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