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

***与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02民初310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

法定代表人:魏书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昕彤,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昕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6600元(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2、依法判令支付拖欠的加班费594475元(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3、依法判令支付拖欠的材料费、差旅费等723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5月至2019年5月);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至2015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自2015年2月1日起,甲乙双方协议工作期结束,乙方可自行寻找工作”。协议有被告处加盖的公章及原告本人签字,至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张俊旺、娄进英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至今一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加班时间。经查,张俊旺、娄进英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6年4月6日自被告处离职,因此,张俊旺、娄进英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单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不能证明系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提交的北京致远协创软件有限公司办公软件界面截图,考勤记录表一页未显示有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不能证明该考勤记录表与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认可公司使用该办公软件记录员工考勤,本院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录音模糊不清,不能分辨录音中在场人员身份及谈话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工资明细单未显示交易对手信息,不能证明系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不能证明该考勤记录与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录音模糊不清,不能分辨录音中在场人员身份及谈话内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因出具证明的张俊旺、娄进英已分别在2016和2017年从被告公司离职,证明内容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已于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至2019年1月拖欠工资、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的廊安劳人仲案字【2019】第165号仲裁裁决书中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人于2014年5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而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及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材料费、差旅费的主张、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8年5月20日之前的加班费及补缴2018年5月20日之前的社会保险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裁决事项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加班费、差旅费等诉讼请求已过主张权利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争议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官学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争议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