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02民初247号
原告:***,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6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131000682764584J。
法定代表人:魏书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太平路西南市街1号。
法定代表人:耿春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牡丹江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为:“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牡丹江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廊坊市圣丰道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两次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案号分别为(2016)黑10民初152号、(2017)黑10民初122号。其中(2016)黑10民初152号案件已经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但(2017)黑10民初122号案件一审判决虽已作出,但第三人牡丹江博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尚未开庭审理。该上诉状中所提及的285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为同一笔,上述款项如何认定,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作出终审判决,如该笔款项被二审判决认定为工程款,原告的本次起诉即没有任何意义;如该笔款项没有被认定为工程款,本案才应当继续审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之规定,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望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贾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