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3137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监护人:何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系原告的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芮城县,
被告:广州市凯思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楼**能用)。
负责人:叶德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安华美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玉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敏,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杰,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凯思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东安华美博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文,被告**及凯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被告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敏、陈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15日15时25分,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安华汇停车场负2楼G区43区106号车位由西往东倒车时,遇原告由北往南步行至,结果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第440111120180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被送至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19日,共计住院157天。该院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病程记录中记录,原告现病情稳定,考虑外伤性痴呆,完全无生活自理能力。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梗死;2.锁骨骨折(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3.陈旧性肋骨骨折;4.泌尿道感染;5.结节性甲状腺肿(左侧)”,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外院继续康复治疗;3.患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全部需要他人照护,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4.不适随诊”。该院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病情介绍,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低蛋白血症、四肢浮肿等病情需要,于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21日共自费使用9支人血白蛋白。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到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3月31日,共计住院102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梗死;2.高血压1级”,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带药等。
2019年6月22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护理费及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发生的医疗费367592.26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外伤性参与度进行鉴定,并作出粤恒[2019]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2.被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尚需后续医疗费¥1000-2000元/月计算为宜;4.被鉴定人***护理费建议按实际支出计算为宜;5.被鉴定人***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关联性;6.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与外伤参与度为91%-100%。
2019年7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L65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1.3)、5.10.3.7)条款,原告脑梗塞,目前遗留四肢肌力0级,符合一级伤残;左侧第1-4肋,右侧第1-3肋骨折(共七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
四、医疗费:原告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4159.3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共计4426元,有收据、发票及病情介绍为证,可以证明系为治疗涉案伤情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单主张的大换药费31.81元,因该单据上无显示费用发生的时间,也未提交相应的结算票据证明已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护理用品费均不应计入医疗费中,本院在对应项目中再行处理。另,被告保险公司虽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8585.3元。
五、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依照粤鉴协[2018]31号文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4.2.4条的规定,参照《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费用标准》(附表)定型化标准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瘫痪(二年内),¥1000-2000元/月计算为宜。据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原告康复治疗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康复治疗费水平,本院酌情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持原告两年(即自原告主张的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59天的伙食补助费为25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七、营养费: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亦提交了部分购买蛋白粉的发票,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为1。原告为广州市白云区户口,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8413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即应按上述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本院采信实际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何锦新(1951年1月1日出生)、母亲杨刘桂(1953年11月22日生)、儿子何某某(2006年3月3日生),扶养年限分别为12年(即144个月)、15年、4年8个月(即56个月),扶养义务人分别为3人、3人、2人。原告主张母亲杨刘桂的扶养年限计算14年(即168个月),因未超出本院核算的年限,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5166.67元{28875元/年÷12个月×56个月+28875/年÷12个月×[(144个月-56个月)+(168个月-56个月)]÷3人}。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136486.67元(841320元+295166.67元)。
九、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259天,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此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虽然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的工资发放记录核算出原告事发前8个月的月均工资略低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但考虑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有为原告购买社保,需自原告的应发工资中扣减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后再向原告发放剩余工资,且在事发前单位曾按3170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按4455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生育保险,故原告主张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900元(3000元/月÷30天×259天)。
十、护理费: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本院采信原告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中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按护工服务费发票计算为243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另一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及在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201元/天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参照当地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150元/天计算,为38850元(150元×259天)。至于原告主张的陪人床费用,应包含在本院支持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中,不再重复计算。另,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出院后确有需人护理的必要,原告据此主张5年(自2019年4月1日起算)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120元/天计算为宜。经计算,原告出院后5年(自2019年4月1日起算)的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5年×365天)。以上,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共计282220元(24370元+38850元+219000元)。
十一、交通费:原告从广州市第八人民院院转院至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中心卫生院的交通费700元,有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考虑到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并结合选择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440元(含转院交通费7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评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发生的鉴定费4152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手动病床而支出的费用1745元,可认定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关联性及属于需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十五、其他必要费用:原告因事故所致伤害造成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使用成人纸尿片、护理垫,故对原告主张购买该部分用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出金额为2022.8元。原告主张的购买安宫牛黄丸、赛肤润、达克宁散、3M、退热贴、造口粉等的费用,以及购买抽纸、毛巾、湿纸巾、一次性手套、脸盆、炖盅、理发器、六神止痒水等生活用品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及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方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思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驾驶。
十七、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十八、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5000元,其中包含被告保险公司按(2018)粤0111民初13137号民事裁定书向原告先予赔付的款项100000元。
十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凯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8737.55元;2.被告**、凯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0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262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59元、交通费10360元、伤残赔偿金941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375元、后续治疗费361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4152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安华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诉讼中,被告**、凯思公司陈述,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使用者及控制人是被告**,因被告**表现良好,经被告凯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让被告**以公司名义购买了该车,但全部购车款项及费用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凯思公司仅提供了购车资格;事发时,被告**并非在履行被告凯思公司的职务。为此,两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公司与个人合作协议作为证据。其中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的工作内容为销售,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公司与个人合作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2日,合作内容为乙方(被告**)以甲方(被告凯思公司)名义购买车辆,甲方负责向乙方的车辆提供车牌及贷款,乙方负责甲方提供车辆的首付款,并按时交付车辆的月供至交完为止;乙方在与甲方合作期间,如果乙方不能按时交付月供给甲方,甲方可将车辆扣押;如乙方需要甲方过户给乙方,乙方需要支付完全额车款;乙方通过提成的支付方式向甲方提供首付款,月供从乙方提成里扣除,如提成不够,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月供;如乙方提成足够完成车款,则可全部扣除;乙方应支付车辆的其他费用,包括车的保险及违章等的其他费用,可以在乙方提成里直接扣除等。
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的主体,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作协议无法证明粤A×××**号车是被告**以被告凯思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从协议内容上看被告凯思公司还是可以控制该车的;被告**是被告凯思公司的员工,事发于15时25分,符合上班时间,事发地点在安华汇,经营的是材料、灯饰、布艺、建材等,与被告凯思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吻合,故被告**在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凯思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公司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但从公司与个人合作协议中并不能看出粤A×××**号车是被告**以被告凯思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为被告凯思公司的员工,双方均表示事发时被告**并非在履行被告凯思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考虑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而事发之日为周日,并非工作日,且原告亦无提交证据推翻被告**、凯思公司的陈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凯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2.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涉案事故的交警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对交警卷宗均无异议。
交警卷宗显示,被告**在2018年7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14年5月至今在被告凯思公司工作;事发时,其驾驶粤A×××**号客车在白云大道××楼××区××区准备停车,其先是把车头驶入停车位置,但进了一半发现没能正确驶入停车位,于是就倒车准备重新调整车辆再进入停车位,倒车时感觉车辆轮子有点被卡住了,所以在倒车时踩了一下油门,于是,车辆快速倒后,把后方行人撞倒并夹在墙上,事发后,由于行人被夹住,于是其稍微把车向前开一点,先把行人救出,后来商场保安帮忙报警并送伤者前往医院,其在原地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凯思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
何某驶至负二层G区43区停车,一行人下车后靠停车场路边前往商场入口,看到右前方一辆白色小客车正在驶入106号停车位,于是其一行人下意识停了停,看到该车也停下来了,但没有完全进入车位,当时双方相隔两条机动车道那么远,于是其一行人继续前进,不料,该车突然倒车,速度很快,尾部直接撞向其一行人,原告躲避不及被撞倒并被车挤在墙上,其马上叫司机向前开一点,才把原告救出,后来商场保安帮忙报警,原告也被送至医院治疗。在2018年7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时,其与妻子即原告及儿子何俊航等五人从黄埔前往白云区白云大道北安华汇,其驾车直接驶至负二层G区43区停车,一行人下车后靠停车场路边前往商场入口,看到右前方一辆白色小客车正在驶入106号停车位,于是其一行人下意识停了停,看到该车也停下来了,但没有完全进入车位,当时双方相隔两条机动车道那么远,于是其一行人继续前进,不料,该车突然倒车,速度很快,尾部直接撞向其一行人,原告躲避不及被撞倒并被车挤在墙上,其马上叫司机向前开一点,才把原告救出,后来商场保安帮忙报警,原告也被送至医院治疗。
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后马上有被告安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
原告主张从卷宗上可以看到事发后被告安华公司没有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且被告安华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组织,未在停车场划出专门的人行通道,也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更未安排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挥,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安华公司抗辩事故认定书中已对道路情况进行描述,认为事发地点的停车场、交通标线控制完好,照明条件光照良好;事发时其公司有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巡逻值班,事发后其公司及时且积极联系救护人员,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为此,被告安华公司提交了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照片、整个停车场的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手册、安华汇2018年7月安保部工作交接本、安防部排岗记录表、安华汇楼层(-2)层7月份巡查签到表作为证据。
经质证,原告、被告**、凯思公司对被告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现场的监控视频及被告**、何某在交警处的陈述,可以反映被告安华公司在事发后有工作人员及时到现场处理施救。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安华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安华公司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申请对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发生的医疗费367592.26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外伤性参与度进行鉴定,为此支付了鉴定费5382元,并表示同意该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予以照准。
4.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截止至2018年11月16日发生的医疗费367592.26元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次委托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广东衡正司法鉴定所、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上述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被告保险公司遂撤回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申请,并表示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查明的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517485.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必要费用损失共计1560966.47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与外伤参与度为91%-100%,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故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必要费用损失共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必要费用损失1958451.77元(517485.3元+1560966.47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55000(165000元-10000元)后,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45000元。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必要费用损失1458451.77元(1958451.77-155000元-345000元),扣除去被告**垫付的50000元后,应由被告**予以赔偿1408451.7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4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1408451.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31元,由原告***负担3508元(已预交2163.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支公司负担5060元,被告**负担15663元,并均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婷
人民陪审员 吴红花
人民陪审员 梁 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