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

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永安市市政园林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81民初1653号 原告: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鹤鸣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2858655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永安市市政园林所,住所地永安市燕西街道中山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481MB0016651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工贸公司)与被告永安市市政园林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明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安市市政园林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首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明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安市市政园林所支付货款108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金43443.4元(赔偿金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止,并要求继续支付至货款付清为止),合计151943.4元;2.诉讼费用由永安市市政园林所承担。诉讼过程中,亚明工贸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永安市市政园林所支付货款108500元。事实和理由:永安市市政园林所前单位名称为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于2019年4月22日注销,注销理由为根据永编〔2017〕43号文件精神,整合永安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永安市市园林管理处,组建永安市市政园林管理处。永安市市政园林管理处于2020年4月变更名称为永安市市政园林所。永安市市政园林所于2013年7月向亚明工贸公司采购31套3.5**院灯,单价3500元/套,货款总金额为108500元。亚明工贸公司按永安市市政园林所要求按时完成设备供货及安装工作,2013年12月31日案涉项目通过了永安市市政园林所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单,并于当日补签了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亚明工贸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将发票出具给永安市市政园林所,但永安市市政园林所至今未支付货款。 永安市市政园林所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尚欠货款108500元也是事实。经查,***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确实曾向亚明工贸公司购买庭院灯,应该付货款108500元未付,未付款的原因是手续不全。***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后与***市园林管理处合并,更名为永安市市政园林管理处,之后按市编委的要求又再次更名为永安市市政园林所。答辩人依法应当承担***市市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债务,但亚明工贸公司手续不全,答辩人依照财务制度不宜向亚明工贸公司付款。 亚明工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据二:永安市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证据三:2017年1月23日的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四:《催款函》、《告知函》、《对账单》及快递单。永安市市政园林所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安市市政园林所对亚明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亚明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仅有货物数量验收,未进行安装验收,且工程于2013年已完工,但发票于2017年才开具。本院认为,涉案庭院灯系买卖包安装,永安市市政园林已对庭院灯数量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庭院灯安装工程于2013年已完工,何时开具发票并不影响永安市市政园林所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亚明工贸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亚明工贸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安装完成后付95%,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 本院认为,永安市市政园林所欠亚明工贸公司货款108500元之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永安市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涉案庭院灯已于2013年安装完成,并已过质保期,永安市市政园林所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亚明工贸公司要求永安市市政园林所偿还拖欠的货款1085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永安市市政园林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085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元,减半收取1669.5元,由永安市市政园林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萍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