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02民初3455号之一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47YBB7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云陵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267403288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鹤鸣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28586553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55-3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大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被告福建亚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明公司)、第三人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解除**公司与大晶公司、亚明公司签订的《项目生产管理权益和经济责任协议书》确定的合同关系;⒉判令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研发费)3904796元及利息(自起诉时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公司作为甲方、大晶公司作为乙方、亚明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生产管理权益和经济责任协议书》,共同承建址在漳州市芗城区的道路照明改造工程。该协议书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出资比例为:甲方投资款暂估¥200万元,第一期到款¥100万元;乙方投资款暂估¥200万元,第一期到款¥100万元;丙方投资款暂估¥200万元,第一期到款¥100万元。收益比例为:甲方40%、乙方30%、丙方30%,如后期有针对或涉及到上述三个项目相关事宜其他活动,三方一样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出资比例和收益比例不变。二、各方的责任,1、甲、乙、丙三方共同决定由甲方设立专用账户并全权管理投资款项,专款专用。2、三方共同负责成套产品组装和生产,生产成本由三方共同协商并取得一致。3、甲方负责统一采购并提供部分灯具的原材料,三方共同进行成套产品组装和生产,做到按时保质保量,确保根据项目要求完成。甲方采购的原材料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4、成品的安装、项目涉及到的其他装卸及安装材料,由甲方根据合同书上的要求及业主的安排,进行统一布置和安排,所有费用纳入项目成本。5、样品由甲方统一提供,样品所需的所有费用纳入项目成本。以上内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或是由于业主等监管部门要求整改而产生的费用纳入成本。三、项目最终结算价的2%作为甲方研发的专项费用等。”同时对协商机制做了约定。大晶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4日、2月6日、7月20日与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475250元。为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项目生产管理权益和经济责任协议书》,大晶公司转账支付给**公司160万元,亚明公司转账支付给**公司130万元,**公司也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向深圳源硕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4407072.42元的灯具及线材,并将灯具及线材交付给了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对灯具及线材交付的数量、金额均予以书面的确认。**公司与大晶公司、亚明公司三方协调配合,共同完成工程项目,其中:漳州市江滨路LED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合同造价为624.878万元;漳州市漳华路、***LED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结算造价为128.77万元;漳州市延安路等八条路段LED节能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24日、结算造价为193.877万元。即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结算造价为9475250元,漳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据三份《政府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条件及支付比例向大晶公司拨付了工程款。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研发费)3904796元,其中工程款为3714298元、2%研发专项费用为189505元。**公司就工程款、研发费支付事宜,多次与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协商,要求履行支付义务,但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2021年4月9日,**公司再次就工程款、研发费支付事宜向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发送《履行合同义务催告函》,要求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但大晶公司、亚明公司收到函件后仍然未予理会,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大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项目生产管理权益和经济责任协议书》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公司基于该协议书要求大晶公司、亚明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公司所在地漳州市龙文区为合同履行地。⒉漳州市芗城区不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漳州市云霄县、漳州市龙文区。⒊本案各方当事人在《项目生产管理权益和经济责任协议书》中未约定管辖法院为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而合同履行地和作为被告之一的亚明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宜由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 亚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与大晶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公司对大晶公司、亚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驳回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公司与大晶公司、亚明公司签订一份《项目生产管理权益和经济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协商,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就漳州市道路照明工程改造三个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执行。”而“漳州市道路照明工程改造三个项目”指的是漳州市江滨路LED节能改造项目,漳州市漳华路、***LED节能改造项目,漳州市延安路等八条路段LED节能改造项目,均在漳州市芗城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已明确约定为漳州市芗城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规定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大晶公司、亚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公司陈述:若本案经法院审查认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公司自愿选择龙文区人民法院即亚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未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大晶公司住所地、亚明公司住所地或者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公司、大晶公司和亚明公司签订的《项目生产管理权益和经济责任协议书》,三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虽然,该协议书记载“就漳州市道路照明工程改造三个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但是,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涵盖了出资、设立账户、产品组装和生产、采购原材料、成品的安装等多种类型、多个方面,并不单单是“漳州市道路照明工程改造三个项目”的施工。因此,**公司以案涉三个工程所在地均为漳州市芗城区为由,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漳州市芗城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而本案系因**公司主张大晶公司、亚明公司支付工程款、研发费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所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云霄县人民法院、龙文区人民法院和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而**公司在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自愿选择龙文区人民法院,则本案无论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均应由龙文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移送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卢 航 书 记 员 张 敏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