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728民初337号
原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第六屯乡第六屯村。
法定代表人:武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迅妻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迅女儿),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天盛公司又转包给***(东),***雇佣了被告**。原仲裁裁决仅凭几个证人证言就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应该提供工资证明、出勤证明等。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我方提供了**三个工友视频录像及原告公司经理***主持调解录像,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无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署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天盛公司安全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其已把河北盛华化工安建工程发包给天盛公司,天盛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田瑞证明1份,证明原告将盛华干煤棚工程劳务分包给***和安启,安启转包给***(东),***(东)雇佣**制作钢筋。
**质证后认为,仲裁的时候原告提供过安装合同,当时合同上没有公章,而且是单方证据,分包应该提供转包工程现场公示。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工友岳水、**、**的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三人均证明与**同在三兴公司承包的盛华化工项目部钢筋场地干活,劳动过程中**被钢筋扎伤左眼。2、提供***主持调解的视频录像,证明原告同意就被告受伤协商赔偿事宜。
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在工地受伤,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东)发工资,***(东)给付**3.1万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棒工工作,6月26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原告承包的盛华化工项目部钢筋场地干活儿时被钢筋扎伤左眼,随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向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三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9】0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申请。三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三兴公司承包的位于河北盛华化工项目部钢筋场地从事棒工工作,其从事的工作系三兴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确认。另外被告**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及视频资料,均证明**在原告施工工地提供劳动并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通知》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可参照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三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项目转包给天盛公司,但其未在施工现场对转包情况进行现场公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