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启与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02民初12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启,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军,男,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柴左公路第六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8108981058L。
法定代表人:武迅,男,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梅,女,系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银环,女,系员工。
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大仓盖镇梅家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723381644X。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男,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丽,女,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启与被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盛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军、被告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梅、武银环,被告河北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樊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的欠款358145元,利息45000元,共合计4031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将承包河北盛华公司的部分工程分包于我(详见合同)工程完工后,二被告不积极给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去张家口市桥东区监察队维权,经监察大队调解,二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剩余我的298145元,利息45000元,共计343145元,工程款至今未给履行。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围的相关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给付我的欠款及利息。
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辩称,2018年5月7日,安启与魏占生与我公司签订干煤棚接建工程1-16轴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魏占生负责钢结构施工、安启负责土建清包施工。后无法联系魏占生,致使无法施工,为如期完成工程,高价挖来其他施工队伍,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46382元,应由安启赔偿。施工过程中,有一名工人眼部受伤,我公司垫付医药费,安启应返还。
河北盛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合同,并非同一工程。工程总价为含税620万元,我公司已付款465万元,占75%。
针对安启的诉讼请求,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安启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46328元;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8年5月7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被反诉人未履行合同,导致反诉人承揽的河北盛华公司干煤棚接建工程1-16轴无法正常施工,只好以高价挖来其他施工队,造成经济损失40余万。该损失系被反诉人单方违约造成,应赔偿部分经济损失。
针对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的反诉,安启辩称,三兴反诉的合同与我无关,我和魏占生是居间关系,只挣居间费。
安启、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河北盛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各方进行了质证。对河北盛华公司提交的河北盛华公司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收据四组,主张已给付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工程款465万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安启提交的证据:
1、安启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安启与陈建东签订的劳务协议书1份、工程清单1份,主张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拖欠安启工程款;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公司、河北盛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工程清单系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陈建东结算,对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时间为2018年5月7日,协议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落款是任学生签名,任学生系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资料员、公章为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公司盛华项目部的章,此公章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使用的公章一致,则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有使用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公司盛华项目部公章与他人签订协议的交易习惯,合同日期早于承包工程合同签订日期并非法定合同无效的事由,对该协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工程清单可确认工程量,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此予以认可;劳务协议系安启与陈建东之间的协议,仅商议工程价款,不约束安启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但与本案事实有关,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收据复印件7份,主张安启租赁器材,为实际分包人;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河北盛华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安启建设工程;本院认为,收据并未注明具体工程地点,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对此不予认可。
3、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1份,主张劳务承包协议日期签订错误,应为2018年;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河北盛华公司认为此合同有效,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认定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签订日期,对此不予认可。
4、证人季某证言1份、贾占梅与安启微信录音1份,证明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认可与安启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本院认为,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是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自认,故确认安启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
1、提交干煤棚1-16轴工程量1份,主张安启分包的工程量;安启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建东是其雇佣的工人;本院认为,此系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单独计算,庭审中结合其他证据可查明安启实际分包工程确为干煤棚1-16轴工程,且庭后安启提交的工程价款计算明细中载明的工程量与此一致,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可。
2、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1份,证明王帅受伤与安启有关;安启认为只能证明王帅与陈建东有劳务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是认定王帅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安启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之间工程分包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
3、河北盛华公司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招标文件1份,主张安启分包的工程量;安启认为该工程系陈建东所干;本院认为,此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干煤棚接建16-30轴土建工程、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安启与陈建东签订劳务协议的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则安启雇佣陈建东干的工程中不包括干煤棚16-30轴,安启陈述其将分包的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的工程雇佣陈建东施工,则安启分包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的工程量为干煤棚1-16轴工程。
4、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1份、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国富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国富书面证言1份、工程结算书1份,主张因安启违约造成损失246382元;安启对施工合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结算书不能证明损失;本院认为,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发包方与承包方分别为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上并未提及安启,仅有安启签名不能证明其为此合同相对方,且安启分包的工程中不包括钢结构,故确认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反诉不成立。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安启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将河北盛华公司的厂房、车间、办公楼工程分包给安启,约定木工85元/平米、混凝土55元/方、钢筋工1500元/吨。2018年3月30日,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河北盛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承包干煤棚1-16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20万元。2018年5月10日,安启与陈建东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陈建东负责干煤棚木工、混凝土、钢筋劳务,约定钢筋工1000元/吨、木工60元/平米、混凝土25元/方。后因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承包河北盛华公司干煤棚16-30轴工程,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交由陈建东施工。后因安启未及时给付陈建东劳务费,陈建东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结算全部工程量。双方结算后确定陈建东施工工程量为:干煤棚北木工2994平米、钢筋109.71吨、混凝土1319方(钢筋1000元/吨、木工60元/平米、混凝土25元/方),干煤棚南木工1104平米、钢筋79.071吨(钢筋1200元/吨、木工75元/平米)。干煤棚北工程即干煤棚1-16轴工程。
又查,河北盛华公司已给付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46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安启没有资质、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将承包的干煤棚1-16轴工程分包给安启,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安启要求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经审理已确定安启分包的工程量为木工3060平米、钢筋109.71吨、混凝土1319方,但对工程价格双方有异议。安启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约定的“木工85元/平米、混凝土55元/方、钢筋工1500元/吨”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工程价款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一致,此工程价款符合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的交易习惯,应以此价款作为双方的工程价款。因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已提前垫付陈建东的劳务费,故应扣除陈建东实际施工的劳务费,庭审后原告提交工程价款计算明细,混凝土差额以5元/方计,系自认,本院以5元/方计。根据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陈建东结算单价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安启协议单价的差额,计算安启分包干煤棚1-16轴工程款为13795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河北盛华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河北盛华公司尚有15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则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安启承担责任。
关于安启要求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工程交付日期及工程价款结算日期,故应自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的反诉,因其提交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相对方为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公司和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仅有安启签名不足以证明安启为合同相对方、安启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反诉不予支持,张家口怀安三兴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安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河北怀安三兴公司的反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启工程款137950元及利息(本金以137950元计,自2019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在未给付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启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7元,减半收取计3674元,由被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64元,原告安启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荣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