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7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安县第六屯乡第六屯村。
法定代表人:武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迅妻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武迅女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8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提供几个证人证言是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这些证据是间接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想要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必须提供工资证明、出勤证明等。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被上诉人所受伤的工地的工程是我公司作为发包方,承包方为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又把工程承包给***,***又找的被上诉人**,因而被上诉人是与***有劳动关系,并不是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是由***支付了三万元住院费,这更加充分的认定被上诉人是与北京中联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6月2日,**到三兴公司处上班,从事棒工工作,6月26日下午3时30分许,**在三兴公司承包的盛华化工项目部钢筋场地干活儿时被钢筋扎伤左眼,随后被送至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治疗。2019年1月9日**向怀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三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9】0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的申请。三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3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确定必须符合以下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而是转账给***(东),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天盛公司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天盛公司安全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对该证据是否认定,原审判决中没有表述。另,本案中上诉人与案外人***(东)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结算工程款,还是委托发放工资?原审中均没有表述。因此,应依法查清上诉人与天盛公司、***(东)之间的关系问题,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8民初3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怀安三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姜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