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钟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由与理由:原审中上诉人就已明确提出,公司在查账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经手并主管经营的多笔业务存在账目不清,并涉嫌经济犯罪,并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现公安机关已受理,正处于侦查阶段,并出具了受案回执。因此,上诉人的账目现处于待查、待定状态,因此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审理。如果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上诉人将依法提供相关证据及其它材料。但原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在公安机关对此案所涉及的账目还未完全调查清楚、并依法作出结论的前提下,就以极其轻率的态度在违背司法程序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会计账簿,而这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是根本不可能做到的,其原因一是会计账目需留公安部门办案备查,二是在被上诉人的问题没有查清之前,上诉人怎么能向其提供与其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会计账目呢?所以原审判决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因此,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股东的真实性我方有提供的工商登记证实,工商登记记载的很清楚,当时我们是货币出资。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先刑事后民事也没什么法律依据,所谓的公安立案也不是事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上诉人在德州市工商局注册成立,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出资为5万元。公司成立至今,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告知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更没有向被上诉人分配红利。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上诉人无理拒绝,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提供2003年7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供原告查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0日,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载明:股东(发起人)有***、***、***、***、**、***、***7人,各股东的认缴出资数额不等,但认缴方式均为货币。认缴时间均为2003年7月10日。其中原告**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0.8%。2016年2月初,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曾给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元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一份律师敦请函,内容为:“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查清贵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情况,以便为**先生将来所提股权转让定价方案提供充分依据,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接受**先生的委托,特正式通知贵公司,请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以供**先生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审核。特此函告。”2016年2月17日,被告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了该邮件。被告主张其已以原告涉嫌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提交了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从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原告曾多次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但均被拒绝,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分配过红利。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敦请函后,一直没让原告看账簿。被告代理人表示对原告所述情况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被告提交的受案回执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且是发起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原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被告的全部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的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是为原告股权转让定价提供依据,即原告已履行了股东的申请和通知义务。被告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而被告在2016年2月17日接到原告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供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也未书面答复,应视为拒绝提供查阅。现原告诉求被告提供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时间在原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两个月之后,且不能证明与原告申请查阅会计账簿有关联,被告以此作为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的理由不充分。至今被告没有提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查封其会计账簿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延期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股东知情权应依法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其2003年7月10起至实际提供日止的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合法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存有不正当目的,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故城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时间在被上诉人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两个月之后,也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申请查阅会计账簿有关联,上诉人以此作为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的理由不充分,至今上诉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德州先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祥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杨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