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林,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上诉人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照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塔吊系特种设备经营,应当具有经营资质,因此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刘照林已经支取塔吊租赁费23800元,如给了***则租赁费已经结清,再配合***起诉涉嫌犯罪。原审没有查清事实。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与刘照林恰谈业务签定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用,上诉人单方认为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缺乏事实依据,属于污告他人,刘照林在上诉人处支取租赁费并不代表该租赁费是全部租金,欠条是未结清的租赁费,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属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照林辩称,与***签定的租赁协议是事实,欠租赁费也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我与***签定的租赁协议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一审中已提交证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设备租赁费32600元、违约金14670元,共计47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1年4月18日,吴桥百盛公司向刘照林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照林为沧州移动吴桥分公司综合楼工程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工程的一切事宜。2011年6月6日,刘照林代表吴桥百盛公司与***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吴桥百盛公司租赁***的塔吊一台,日租金240元,按日历天数,每月结算一次,施工地点为吴桥县开发区移动公司工地,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11月15日止。该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按违约期限偿付违约金,其数额为每天租金的10%,并按违约期限累计。”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产生租赁费32600元。2017年10月1日,刘照林为***出具欠条:“今欠***租赁费叁万贰仟陆佰元(32600元)吴桥百盛建安移动公司综合楼项目刘照林2017.10.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刘照林在吴桥百盛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及吴桥百盛公司均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刘照林的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约履行了出租塔吊的义务,吴桥百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按违约期限偿付违约金,其数额为每天租金的10%,并按违约期限累计。”现原告自动下调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主张部分违约金即14670元,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要求被告吴桥百盛公司支付租赁费32600元及违约金1467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桥百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租赁费32600元、违约金14670元,合计472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1元,由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和违约金有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塔吊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并未提供塔吊租赁需要相应经营资质的依据,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刘照林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关系,上诉人是否给付刘照林租赁费系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就所欠租赁费主张的权利,上诉人与刘照林之间是否给付租赁费或者有无超付的问题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飞雁
审判员  郭依静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巩书辉
书记员王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