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402民初803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桑园镇长江东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原告***与被告吴桥县百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
***诉称,原告从事建筑机械(塔吊)租赁经营,百盛公司承揽了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吴桥县的营业生产楼建设施工工程。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受百盛公司委托)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台,合同约定进场费10000元;每日租金240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12月15日止;按照日历天数计算,每月结算一次,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合计租赁费为32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设设备租赁费32600元及违约金14670元,共计47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不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河北省吴桥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施工物资设备租赁合同》,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出现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本案出租方***所在地即为德城区。故***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