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特13号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钢铁北路312号麒麟郡1号楼1单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7444270XG。
法定代表人:谷志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襄都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襄都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邢台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达活泉西大街244号,工商注册号1305000000143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玥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邢台市信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玥娇,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邢台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房地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建筑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邢台仲裁委员会(2020)邢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并责成仲裁委对有管辖权的部分审理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等其他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书程序和实体均错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仅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了审查,对审查出有管辖权的部分未予审理和裁决,程序明显错误,当审查出有管辖权部分后,本应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但该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使申请人的权益既不能向法院主张,又不能再申请仲裁,如此申请人只能依照《仲裁法》第58条的相关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书。二、该裁决书未对仲裁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裁定。
宏阳房地产公司、***称,邢台仲裁委员会(2020)邢仲裁字第154号裁决书不存在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远大建筑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查查明:远大建筑公司因与宏阳房地产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9日向邢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并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邢仲裁字第154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远大建筑公司的仲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远大建筑公司主张仲裁实体错误的理由,并非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审查。关于远大建筑公司称仲裁程序错误的主张,其主要理由是该仲裁委应对有管辖权的部分进行仲裁裁决,但该理由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综上,申请人远大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属于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易然
审 判 员 刘素娟
审 判 员 乔 鹏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伟超
书 记 员 王瑞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