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1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
法定代表人:谷志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阳,邢台市桥东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计魁,邢台市桥东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审被告:邢台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巩正修。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巩正修,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桥东区新营物业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袁江勇,男,1955年7月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房地产)、巩正修、桥东区新营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新营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2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世阳、李计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阳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张浩、原审被告巩正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张浩、原审被告桥东区新营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佳杰、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错误。***主张的是房屋地基下陷造成的房屋损失;室内装修损失;租赁费;诉讼费。一审审理的是:北阳台地基下陷损失;室内地面下陷损失。实体审理错误。房屋质量鉴定超出委托房屋进行鉴定错误。委托对房屋地基是否下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北阳台地基回填土下陷;室内地面回填土下陷。衣柜,整体橱柜等损失是否与地面下陷有因果关系,在鉴定中没有结论。一审判决地面下陷的损失错误。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38000元错误。一审判决租赁费错误。一审判决宏阳房地产负连带责任不完善,也应当判决巩正修负连带责任。
***辩称,在原审中,上诉人不承认其建造的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其对我的赔偿损失的要求不认可。上诉人提议进行鉴定。经鉴定,房屋地基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内的各项损失是由地基问题造成的。无论是地基下沉还是回填土下沉,都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应当维持原判。
宏阳房地产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中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的损失。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巩正修、新营物业不是适格的被告。
巩正修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中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的损失。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巩正修、新营物业不是适格的被告。
新营物业辩称,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施工中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规范导致***的损失。涉案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尚在保修期内,上诉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巩正修、新营物业不是适格的被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地基下陷造成的房屋损失及房内装修损失,共计1225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宏阳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合同》,从宏阳房地产购买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屋,该房屋已交付,原告已入住。
2017年***发现房屋地面开始下沉,找宏阳房地产与新营物业协商维修及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质量问题、地基下陷的原因及相关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北阳台地基、室内地面下陷是因施工中回填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所造成;损失价值鉴定值为29118.1元;鉴定费用为36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邢台嘉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地基下陷导致损坏的室内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室内地板、衣柜、整体橱柜等损坏的装修资产价值为67172元;鉴定费用为2000元。经原告核实,对装修资产的评估中多计算了一个窗户,应扣除1173元的维修损失费,装修资产价值应为65999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新营社区1-4号楼工程系由被告宏阳房地产开发,由远大建筑公司施工建设;新营社区原物业公司已撤销,经社区同意后设立物业管理处。宏阳房地产与远大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第13.1条约定“乙方(远大建筑公司)对工程的保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主体工程50年,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为2个采暖期,2年后无遗留问题,拨付保修金的五分之二,屋面防水保修5年后,无遗留问题,拨付保修金的五分之三”;第13.2条约定“保修期内如发生工程质量方面的抢修、保修,乙方(远大建筑公司)接到甲方的通知后应立即到达现场处理解决,3日内未到,甲方可自行安排维修,所发生的保修费用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
2008年12月20日,邢台市桥东区新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远大建筑公司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远大建筑公司承担新营村旧村改造XX住宅楼(即涉案房屋所属住宅楼)的质量保修责任,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2011年1月,宏阳房地产与远大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远大建筑公司对新营社区X住宅楼在保修期内保证保修,工程质保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本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均约定主体工程保修年限为50年,且***2017年发现房屋地面开始沉降,就已经开始与新营物业、宏阳房地产联系,因此远大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财产损害责任赔偿主体:本案系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产生经济损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HSDS[2019]司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技术资料中未能提供回填土的技术资料,既不符合规范规定,也不能保证回填土的施工质量,宜造成回填土的下陷和不均匀沉降;现场出现的质量问题,折射出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管理不规范,监理单位对报验程序、隐蔽工程把关不严,导致施工过程中回填土质量不符合规范规定,是造成该鉴定房屋出现地基、地面下陷的必然因素。因此,被告远大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邢台市桥东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远大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保修方,系本次纠纷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宏阳房地产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远大建筑公司共同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新营物业与巩正修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经鉴定,因地面沉降,需对该房屋已有的地面瓷砖、垫层、吊顶及厨房等装修设施剔除,进行维修,修复地面工程费评估鉴定值为29118.1元;因地面沉降导致的室内地板、衣柜、整体橱柜、门窗等损坏,评估值为65999元;原告主张因房屋维修期间无法居住,需租房居住三个月,每月租金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租房费用4500元,结合涉案房屋维修及装修需要,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9617.1元。原告诉讼过程中支出鉴定及评估费用合计38000元,该费用系查明产生损害原因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因远大建筑公司不认可原告损失而产生,应由远大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及室内资产损失、租房费用共计99617.1元;二、被告邢台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99617.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巩正修、桥东区新营物业管理处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14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错误。***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地基下陷造成的房屋损失及房内装修损失,共计12254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及室内资产损失、租房费用共计99617.1元;二、被告邢台市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99617.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巩正修、桥东区新营物业管理处的起诉。一审判决结果未超出***诉讼请求,原审程序正确。
关于审理的实体部分是否错误。衡水鼎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HSDS[2019]司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的委托单位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对***房屋质量问题、地基下陷的原因及相关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该鉴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北阳台地基、室内地面下陷是因施工中回填土的施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和规范规定所造成;2、损失价值鉴定值为29118.10元。该鉴定查明了房屋地基下陷、室内地面下陷的原因及相关损失。
邢台嘉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邢嘉评报字【2019】第XX号资产报告书评估对象记载:对因房屋地基下陷导致损坏的室内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该房屋室内地板、衣柜、整体橱柜等损坏进行评估。房屋地基下陷会造成涉案物品相应的损失,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委托的涉案两份鉴定认定事实清楚,鉴定结果明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远大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判决远大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
由于涉案房屋地基等需要进行维修。业主必然要搬出涉案房屋,另行租房居住,原审判令远大建筑公司承担租赁费正确。
远大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宏阳房地产已经注销。原审判令宏阳房地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远大建筑公司请求判令宏阳房地产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远大建筑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由远大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远大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上诉人邢台市远大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张庆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