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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兴市广陵镇曹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417号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WXF0X9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兴市广陵镇曹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曹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21283MF48095143。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广陵镇曹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曹市村经济合作社)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市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报名费600元、招标代理费2000元、罚款874.88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业务损失25669元及因业务、投标及往来人员对接人工、用车费2600元,合计31743.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中标被告两个项目,总计中标价8748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合同,但被告均以不当条件、理由推托,拒绝签订合同,2022年3月25日,原告到广陵镇政府、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寻求调解,未果,后原告又联系被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仍然拒绝。 被告曹市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主张招标代理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业务损失25669元,与法无据,因为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根本没有产生直接的损失;3、原告主张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在招标投标事宜交涉过程中,虽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应以泰兴至广陵的正常公共交通费用标准计算;4、原告对被告招标产品的销售没有代理商资质,被告向原告提出三点合理要求,即购置大型农业机械应享受的国家政策性的补贴、销售以后的操作技术指导、售后一年内机械的保养维修、跟踪服务,但三点都遭到了原告的拒绝,导致双方不能签订买卖合同,其责任在原告,被告没有责任;5、若原告同意被告的前述三点,双方可以继续合作,签订买卖合同;6、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2月,曹市村经济合作社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询价文件,该询价文件的第一章《询价公告》中载明:项目名称:育秧播种机采购项目;采购方式:询价采购;预算金额:24000元;最高限价:24000元;竞价文件费用:300元;采购人信息:泰兴市广陵镇曹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采购代理机构信息:泰州捷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次招标代理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按1000元计取。同月,曹市村经济合作社在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询价文件,询价文件的第一章《询价公告》中载明:项目名称:大疆T30**无人机采购项目;采购方式:询价采购;预算金额:71800元;最高限价:71800元;竞价文件费用:300元;采购人信息:泰兴市广陵镇曹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采购代理机构信息:泰州捷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本次招标代理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招标代理按1000元计取。 获取被告招标信息后,原告按照两份询价文件上公布的二维码支付了600元(300元×2)招标文件费用,并按询价文件公布的竞价时间进行投标竞价,并竞价成功。2021年1月13日,原、被告就大疆T30**无人机采购项目、育秧播种机采购项目分别签订《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确认两个项目均由原告公司中标,大疆T30**无人机成交价为68888元、育秧播种机成交价为18600元。两份《成交确认书》均载明:“招标结果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后原告公司找被告曹市村经济合作社要求签订买卖合同,但因故未能签订。 另查明,原告公司支付泰州捷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2000元(1000元×2)。 本院认为,被告为采购相关农业机械通过江苏省农村产权交易平台发布招标采购信息,原告按照被告发布的询价文件进行投标竞价,并竞价成功,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但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因此造成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招标文件费用(即原告主张的“报名费”)600元,系原告根据询价文件上公布的二维码支付,予以认定;2、招标代理费2000元,系原告根据询价文件的要求支付,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罚款,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罚款系由国家相关行政部门对被告的处罚,并非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该罚款由被告向其支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可得利益损失(即原告主张的“业务损失”),原告主张为25669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本院对其数额酌定为6000元;5、原告为处理本案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签订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合计9600元。对此款,被告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广陵镇曹市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原告负担207元,被告负担90元(原告已预交29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90元,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账号:95×××23)。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