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4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599号第6层601-604区域。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9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煜,男,200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法定代理人:**,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系**煜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圳***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原审被告:广东匠造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北西二街17-19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煜、原审被告***、广东匠造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2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煜的伤残程度按照国家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2.根据新的鉴定结果变更一审判决;3.上诉费由**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理,应重新对**煜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改判减少永安财保公司的赔偿数额,以维护永安财保公司合法权益。本案一审期间,**煜向法院递交了由其单方委托的广东华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永安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煜单方申请,且未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列出的参照项目进行鉴定,因而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补充了《**煜伤残重新鉴定参照标准的申请书》,对重新鉴定所要参照的标准进行了补充,要求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并且对该标准相关的参照项目进行验伤、测量和检查,即进行功能检查。后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参照标准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且写明要达到伤残程度需“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大于25%以上”,但是对于该标准列明的项目“功能丧失程度”未作任何测量和检查,未进行功能性检查,若只是列明参照标准但未经检查产生相关的参照数据,那么参照标准将毫无意义,由此产生的结论也是不科学更是不合理的。鉴于以上原因,一审判决认定**煜十级伤残的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煜答辩称,1.一审程序经历了两次鉴定,第二次是永安财保公司申请,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纳。2.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鉴定标准和依据的事实都是合法的。本案已经历两次鉴定,如果再次鉴定,程序上不合理,也会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安财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匠造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2021年9月26日,**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匠造公司、永安财保公司赔偿**煜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68071.4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由***、匠造公司、永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16日13时47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煜、**1、**2沿378省道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378省道下行17公里205米处,沿人行横道由东往西行驶时,遇***驾驶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378省道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以47.2km/h的速度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煜、**1、**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煜、**1、**2均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煜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萝岗区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天(2020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7日)。出院记录显示:诊疗经过:……。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
2020年12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14天),**煜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过:……。
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12日(共6天),**煜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医生意见:……;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陪护一人,建议全休2个月;3.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双下肢剧烈活动;4.术后2个月、6个月、12个月门诊复查;5.继续术后患肢功能康复训练,6.不适随诊。
2021年5月19日,**煜的家人委托广东华盛司法鉴定所对**煜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6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煜建休期12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案件审理期间,永安财保公司对**煜单方申请的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21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依永安财保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2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煜评定为十级伤残。
四、车辆情况: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所有人:匠造公司。
五、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
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煜、***、永安财保公司的主张及证据详见一审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煜主张医疗费65184.27元,并提交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永安财保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垫付3200元,匠造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煜。永安财保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但未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七、营养费:**煜主张1000元,***、永安财保公司主张4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煜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医嘱及病情,法院酌定营养费5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煜主张1500元,永安财保公司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煜主张伙食补助费1500元,法院予以确认。
九、护理费:**煜主张13500元(150元/天×90天),永安财保公司主张6600元(150元/天×20天+120元/天×30天)。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煜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法院予以认定。**煜第一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留陪一人,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陪护一人,建议全休2个月,故**煜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故护理费合计为13950元。**煜仅主张13500元,法院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煜主张1500元,永安财保公司主张6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交通事故发生后,结合**煜的门诊及住院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63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煜主张残疾赔偿金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永安财保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于2020年,应按照2019年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及理由:经鉴定,**煜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煜主张1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永安财保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经鉴定,**煜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结合病情,的确给**煜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煜无责任,法院予以认定。**与***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70%:30%分担,因***驾驶的肇事车辆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煜的损失合计为194022.27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67184.27元,死亡伤残限额:1238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8000元(已赔偿应扣除)、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6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后,余款49184.27元(67184.27元+126838元-18000元-126838元)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再扣除已付的***垫付3200元、匠造公司垫付10000元后,予以赔偿1555.28元(49184.27元×0.3-13200元)。对**煜主张超出认定的金额,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煜126838元;二、永安财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煜1555.28元;三、驳回**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煜、**1、**2与***驾驶的粤A×××**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煜、**1、**2受伤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煜、**1、**2无责任,对此应予确认。***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厘定各方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采信粤华生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书,本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审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煜是否构成伤残及具体伤残等级的依据。永安财保公司上诉认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未对**煜的“功能丧失程度”进行测量和检查,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合理,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现行国家标准,粤鉴协[2018]31号文则是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补充。本案中,**煜因外伤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对此即左胫骨上段骨折是否致残,《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中未有明确的条款规定,因此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附则6.1“遇有本标准致残程度分级系列中未列入的致残情形,可根据残疾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并比照相似等级的条款,确定其致残程度分级”,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1条款和粤鉴协[2018]31号文附件2中3.2.9.6条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煜系左胫骨上段骨折,符合粤鉴协[2018]31号文3.2.9.6“四肢长骨(腓骨除外)骨折内固定术后(单踝螺钉内固定除外)”的可以比照适用上述5.10.6.11所规定的十级伤残情形,因此,鉴定机构适用粤鉴协[2018]31号文3.2.9.6的规定认定**煜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充分。
综上,永安财保公司对涉案鉴定意见采纳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明显依据不足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永安财保公司提出的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8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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