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1号楼9010室。
负责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三巷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凝易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为当事人。”经审理查明,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已登记注销。一审审理期间,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主体已不存在,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5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严 斌
审判员 柳 燕
审判员 ***努尔买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