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11民初3531号 原告:广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20号山渐青高层住宅22号楼3**1002号。 法定代表人:鄢丛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广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铝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8375.08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公式: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5.48%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6335.45元);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以上合计共235310.53元);五、请求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共同承建“桂林雁山文化城C区(一期)室外主题乐园外立面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三被告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室内剧场及15栋树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予原告施工,并由被告西南铝建公司出面与原告于2020年5月7日签订了《脚手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作范围及内容,工期及工程款单价,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权利义务,超期费的计算标准,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按照三被告的要求完成脚手架搭设工作后,由被告***、被告***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各方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西南铝工程量总结算单》,确认合同内金额为725577.05元+架子延期使用费100000元=825577.05元;被告代付架子工人工资112339元(原告无需开具发票),需开票金额为725577.05元+100000元-代付人工费112339元=713238.05元;尚欠金额为713238.05元-结算前已付款484862.97(不含代付人工费)=228375.08元。被告于2021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208375.08元。《西南铝工程量总结算单》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后约2021年5-6月份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因此,原告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5.48%的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2年11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6335.45元。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被迫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是因为三被告违约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来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脚手架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工作范围及内容,工期及工程款单价,工程款支付办法,双方权利义务,超期费的计算标准,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 2、《西南铝工程量总结算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各方对工程款、已付款、发票等进行了确认,确认工程款及超期费合计825577.05元,同时被告***于2021年5-6月***欠款项。被告***和被告***在该总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是项目的工程师,原告认为其在总结算单签字的行为,既有代表被告一重庆西南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又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与被告西南铝建公司一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 3、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客户回单凭证(转账记录5张),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开具至584862.98元,被告未按约足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4、人民法院律师服务平台立案审核结果,证明本案应到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5、保险单及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现债权,在本案中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 被告西南铝建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西南铝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提供证据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提供证据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完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质证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租赁公司诉称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订立、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租赁公司2020年5月7日与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5月变更为:西南铝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自愿订立,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租赁公司按照西南铝建公司、***、***的要求完成脚手架搭设工作后,***、***与**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了《西南铝工程量总结算单》,确认合同内金额为725577.05元+架子延期使用费100000元=825577.05元;西南铝建公司代付架子工人工资112339元(**租赁公司无需开具发票),需开票金额为725577.05元+100000元-代付人工费112339元=713238.05元;尚欠金额为713238.05元-结算前已付款484862.97(不含代付人工费)=228375.08元。西南铝建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付款20000元,因此尚欠工程款208375.08元;《西南铝工程量总结算单》约定余款待工程验收后约2021年5-6月份付清,但西南铝建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公司主张西南铝建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08375.08元,因***、***未答辩与西南铝建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于**租赁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租赁公司要求判令西南铝建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起诉时一年期的LPR上浮50%即年利率5.48%的标准计算,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以尚欠工程款20837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租赁公司诉请西南铝建公司、***、***共同支付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208375.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逾期支付欠款208375.08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至被告将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5元,保全申请费1697元,由被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廖咏雪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