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3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创新路43号楼4号30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4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万元;2.判令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万元;3.判令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款849948.08元。事实和理由:1.其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被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约定月工资税前3万元,此后双方未对工资标准进行过变更。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11月底的工资,均由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代为支付,发放为工资3万元,劳动仲裁时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认可。2018年12月起,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出于节省社保、税收等成本考虑,自行将其工资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直接由公司发放给***,第二部分发放到劳动者提供的其他账户或按照项目补贴等方式发放。在2018年12月,第一部分以公司账户给***发放1万元,第二部分**向***支付了本月的2万元工资。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仅发放了第一部分1万元工资,一直未发放第二部分的2万元工资,2020年4月至7月未发放任何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按照2万元发放工资,每月欠付1万元工资。2.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因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秘某以合作名义称要将公司转让***,促使***在山西太原远大项目、**职工医院、无锡中船、127工程多个项目及公司支出等方面大量垫款,另外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大量工资一直未支付,***还在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涉诉后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期间,为公司垫付了员工的工资款等公司支出,但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客观上并未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并未将公司转让给***,且总公司也未同意过将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让给***。截止一审起诉之日,经核算,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欠付***垫付款849948.08元。垫付办公款等款项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之时发生的行为,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同时垫付的款项可请求归还。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期间垫付款在劳动争议中一并解决,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和讼累。4.因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大量劳动报酬和垫付款,经催要拒不支付,***无奈在2021年2月28日以公司拖欠大量劳动报酬和垫付款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高额公司垫付款、未依法按照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18年2月入职,在公司做项目经理,其作为员工是2018年至2021年2月,其余时间是***自己经营承包的,所以公司和***不存在垫资问题,是***自己和承包单位的经济往来。***要求工资的诉讼时效过期了,故不应当得到支持。 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4510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入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后,于2020年2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由***承包经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公司各项证照及印章交由***管理使用。一审中公司财务、员工等出庭作证,证明***已经实际管理公司的经营、人事及财务工作。工作移交后的员工工资及***本人工资的发放均由其自行决定,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无权干涉。一审法院认可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显示有***的签字,却不认可***对其工资数额的认可。***在《工资发放表》上的签字,不管是其履行管理职责还是认可自己的工资数额,其审批的目的就是核实《工资发放表》中的各项内容是否准确无误,如果对《工资发放表》的内容不予认可又签字同意,其审核《工资发放表》的意义又何在呢? ***辩称,不同意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存在的是劳动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入职后工资标准是3万元,公司没有按照该标准支付工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即便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的签字,但***仅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代表***认可工资数额,通过秘某的微信记录可知,确实存在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3.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49万元;4.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万元;5.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款849948.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每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发放工资3万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每月发放工资1万元,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工资未发放,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发放工资2万元。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秘某(甲方)与***(乙方)曾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正式完成之前,北京分公司为甲方负责,包括北京分公司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的管理权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从入职北京分公司到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完成之前,为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助甲方进行管理工作;在变更手续正式完成之后,由乙方负责北京分公司的管理工作。甲方负责帮助北京分公司承揽工程,并收取提成费用,变更负责人之后分公司的费用和甲方无关。后该公司负责人未进行变更。 关于工资标准和工作情况,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甘肃**项目工作,每月综合收入为3万元,2019年1月回到北京,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2020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转变为承包关系,***自行决定工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入职后其每月工资为3万元,工资并未调整,其发放的费用均由时任负责人秘某决定,2018年项目每月补发2万元,2019年开始没有补发,2020年4月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发放工资,2020年8月开始工资按照2万元发放,项目补发也没有发放。***主张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和垫付款口头告知离职,后其通过微信***提出辞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所述的辞职原因不予认可,主张辞职原因是承包经营期间没有获得预期利益。 ***主***以合作名义称要将公司转让给***,促使***在山西太原远大项目、**职工医院、无锡中船、127工程多个项目及公司支出等方面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垫款849948.08元,但并未将公司转让给***,***提交了《合作备忘录》、支出凭证交接单、支出凭证复印件、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2020年2月25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曾将公司的财务章、人事章、合同章、U盾密码等提供给***,由***自行经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垫付的费用,也没有承诺归还垫付款,支出凭证交接单系***将公司相关材料交回公司,相关支付记录并无票据或原始报销凭证,无法证明与相关业务的关联,***是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的会计,票据在两个公司之间冲抵。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交接单、支出凭******承包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后,相关业务均由***审批。 ***于2021年12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3.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90000元;4.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5.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099483.08元。2022年1月18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6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在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工资共计45105元;三、驳回***要求支付垫付款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支付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入职后工资标准为3万元,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按照该标准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虽显示有***的签字,但仅证明***履行管理职责,不能证明其认可工资数额,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秘某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主张月工资3万元予以采信,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487443.41元。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主张在职期间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849948.08元,其中包括其经营的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目往来。首先,***作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员,掌管公司证照、印章,负责公司各项审批和管理,在项目中亦预支了相关费用,其提交的相关支付记录并无相关票据或原始报销凭证,支出凭单中的审批人员为***,领款人为其他人,无法证明费用与相关业务的关联以及费用均由***支付且未与预支款进行冲抵;其次,***经营的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目往来,无法证明相应的费用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故对于***要求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849948.0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487443.4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的录像及截屏、支付凭证交接单、《承诺》、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金使用计划申请表、北京东方金创装饰公司交接表。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二审提交的证据均应当在一审中提交,故均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微信记录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是出纳,截图、表格是在**离职后的,并不是**在职期间的,**仅仅是对票据进行核实,并没有认可是否支付相关费用的表述;录像仅仅是对微信导出的过程的记录,没有证明意义;对个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的考勤表、工资表,2020年1月、2月的借款单、记账凭证及业务回单。***认可工资发放部分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考勤表恰好可以证明***为单位员工,无缺席岗位,单位应足额发放工资;***的工资1万元由公司发放,另外2万元在项目上发放,之所以签字是由于工资1万元由公司发放,另外2万元在项目上发放,签字是我对这部分发放的认可,我是项目部人员管理,对项目部工资标准认可,公司还有另外部分的发放;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系单方制作,并且也未实际足额发放;对借款单、业务回单、记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是支付给山西远大项目的劳务费,因支付劳务费必须分公司申请,由总公司来支付,当时已到年底,程序太麻烦,***指示,遂以***名义借款,将劳务费支付给北京德兴劳务公司**国队,并且***也实际支付给北京德兴劳务公司**国队。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可其曾经保管过一段时间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印章,但主张只有保管权,用印则需要秘某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支付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入职后工资标准为3万元,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按照该标准支付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变更问题协商一致。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虽显示有***的签字,但仅能证明***对该发放部分的认可,***主张公司还应有另外发放部分,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秘某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对***主张月工资3万元予以采信,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足额支付工资差额。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主张在职期间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849948.08元,其中包括其经营的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目往来。但是首先,***作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员,掌管公司印章,负责公司各项审批和管理,在项目中亦预支了相关费用,其提交的相关支付记录并无相关票据或原始报销凭证,支出凭单中的审批人员为***,领款人为其他人,无法证明费用与相关业务的关联以及费用均由***支付且未与预支款进行冲抵。其次,***经营的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目往来,无法证明相应的费用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故***要求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849948.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