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3800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创新路43号楼4号30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万元;3.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49万元;4.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万元;5.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款849948.08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约定月工资3万元,此后双方未对工资标准进行过变更。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11月底的工资,均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代为支付,发放金额为3万元。2018年12月起,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出于节省社会保险、税收等成本,自行将***的工资拆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直接由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第二部分发放到劳动者提供的其他账户或按照项目补贴等方式发放。在2018年12月,第一部分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账户向***发放1万元,第二部分**向***支付了本月的2万元工资。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仅发放了第一部分1万元工资,一直未发放第二部分的2万元工资,在2020年4月至7月未发放任何工资。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按照2万元发放工资,每月欠付1万元工资。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劳动期间,因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秘庆浩以合作名义称要将公司转让给***,促使***在山西太原远大项目、**职工医院、无锡中船、127工程多个项目及公司支出等方面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大量垫款,另外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一直未支付,***还在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涉诉后银行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员工工资期间,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了员工的工资款等公司支出,但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客观上并未将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并未将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让给***,且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总公司也未同意过将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转让给***。经核算,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尚欠付***垫付款849948.08元。因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大量劳动报酬和垫付款,经催要拒不支付,***在2021年2月28日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大量劳动报酬和垫付款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高额公司垫付款、未依法按照***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为保障***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主张2020年2月25日之前的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20年2月25日之后,由于***对公司经营进行承包,自负盈亏,不存在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欠付工资情况,所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工资。第四,***在承包期间由于无法获利,所以***主动退出,自行辞职,不存在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关于***垫付款项问题,由于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不是经济来往与承包经营关系,所以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18年3月18日入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为***缴纳了2018年8月至2021年2月的社会保险。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每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每月发放工资3万元,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每月发放工资1万元,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工资未发放,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发放工资2万元。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秘庆浩(甲方)与***(乙方)曾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正式完成之前,北京分公司为甲方负贵,包括北京分公司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以及所有的管理权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从入职北京分公司到分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完成之前,为北京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协助甲方进行管理工作;在变更手续正式完成之后,由乙方负责北京分公司的管理工作。甲方负责帮助北京分公司承揽工程,并收取提成费用,变更负责人之后分公司的费用和甲方无关。后该公司负责人未进行变更。 关于工资标准和工作情况,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甘肃**项目工作,每月综合收入为3万元,2019年1月回到北京,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2020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转变为承包关系,***自行决定工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入职后其每月工资为3万元,工资并未调整,其发放的费用均由时任负责人秘庆浩决定,2018年项目每月补发2万元,2019年开始没有补发,2020年4月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发放工资,2020年8月开始工资按照2万元发放,项目补发也没有发放。***主张双方于202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因为公司拖欠工资和垫付款口头告知离职,后其通过微信向秘庆浩提出辞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所述的辞职原因不予认可,辞职原因是承包经营期间没有获得预期利益。 ***主***浩以合作名义称要将公司转让给***,促使***在山西太原远大项目、**职工医院、无锡中船、127工程多个项目及公司支出等方面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垫款849948.08元,但并未将公司转让给***,***提交了《合作备忘录》、支出凭证交接单、支出凭证复印件、账单详情、微信聊天记录。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2020年2月25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曾将公司的财务章、人事章、合同章、U盾密码等提供给***,由***自行经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垫付的费用,也没有承诺归还垫付款,支出凭证交接单系***将公司相关材料交回公司,相关支付记录并无票据或原始报销凭证,无法证明与相关业务的关联,***是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的会计,票据在两个公司之间冲抵。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交接单、支出凭******承包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后,相关业务均由***审批。 ***于2021年12月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在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0元;3.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490000元;4.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0元;5.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099483.08元。2022年1月18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69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在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20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期间工资共计45105元;三、驳回***要求支付垫付款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申金华不服仲裁裁决,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出凭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69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要求支付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8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入职后工资标准为3万元,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并未按照该标准支付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变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虽显示有***的签字,但仅证明***履行管理职责,不能证明其认可工资数额,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时任负责人秘庆浩认可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本院对***主张月工资3万元予以采信,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工资差额487443.41元。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在职期间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垫付849948.08元,其中包括其经营的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目往来,本院认为,首先,***作为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人员,掌管公司证照、印章,负责公司各项审批和管理,在项目中亦预支了相关费用,其提交的相关支付记录并无相关票据或原始报销凭证,支出凭单中的审批人员为***,领款人为其他人,无法证明费用与相关业务的关联以及费用均由***支付且未与预支款进行冲抵;其次,***经营的北京东方金创装饰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账目往来,无法证据相应的费用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发生。故对于***要求重庆西南铝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垫付84994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8年3月18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487443.4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已交纳;由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闫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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