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18025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65532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仙路299号5幢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01Q14A。 法定代表人:戴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南铝建司)与被告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锦悦房产公司)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渝锦悦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铝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渝锦悦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97852.01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以359785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渝锦悦房产公司负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渝锦悦房产公司分别签订了《渝锦悦鹿角194亩项目(M40/02地块)住宅部分门窗百叶窗暨栏杆工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和《渝锦悦鹿角194亩项目(M40/02地块)住宅部分门窗百叶窗暨栏杆工程安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渝锦悦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渝锦悦鹿角194亩项目(M40/02地块)住宅部分门窗百叶窗暨栏杆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提供产品并负责制作、安装、维护,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两份合同均约定应支付至95%即21766767.97元,另签证汇总金额为296736.60元;被告渝锦悦公司仅支付18462652.56元,尚欠3597852.01元。原告催收未果,遂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渝锦悦房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西南铝建司就案涉工程分别签订买卖合同、施工合同属实;被告已支付案涉工程项下合同金额18462552.56元,原告西南铝建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尚未确定,且合同约定需双方协商而原告西南铝建司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约定,要求判决驳回原告西南铝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6日,西南铝建司(作为乙方)与渝锦悦房产公司(作为甲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开发建设的住宅部分门窗百叶窗暨栏杆工程提供产品材料、深化设计等;本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含税固定价16038671.14元;3.1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款的5%即801933.56元作为质保金;5.2.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原则上不办理结算,只办理有效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或甲方减少、取消的项目等;11.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仅乙方催告仍未支付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案涉工程的住宅部分门窗百叶窗暨栏杆负责制作、安装、维护;本工程固定总价包干,含税固定价6873716.20元;4.1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款的5%即343685.81元作为质保金;6.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原则上不办理结算,只办理有效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或甲方减少、取消的项目等;15.1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经乙方催告仍未支付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西南铝建司随即组织进场施工。期间,西南铝建司就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部分进行现场签证。2021年12月30日,西南铝建司与渝锦悦房产公司以及监理、设计单位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 西南铝建司要求渝锦悦房产公司支付95%的货款、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西南铝建司撤回签证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降低诉讼请求即要求支付合同款项95%部分金额为3304115.41元;同时认可庭审后不足合同款项95%的发票,并邮寄渝锦悦房产公司。 另查明,渝锦悦房产公司就建渣清理、电梯进水导致维修等费用分担事宜,向西南铝建司等施工单位发出《外部联络单》,主张扣减西南铝建司工程款818576.36元,但未举示相应的付款凭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双方举示的买卖合同、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外部联络单》及邮寄详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审查,足以认定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其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西南铝建司与渝锦悦房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总价的95%;……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原则上不办理结算,只办理有效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或甲方减少、取消的项目等”的约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西南铝建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和安装义务,有权主张案涉工程款项。鉴于,买卖、施工合同均约定为固定总价,原则上不需要办理结算,且西南铝建司在本案中未主张设计变更签证增加部分的合同价款,故渝锦悦房产公司提出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近2年时间未办理结算,西南铝建司作为债权方不申请结算以及怠于收取案涉工程款不符合常理,故西南铝建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渝锦悦房产公司提出未申请结算以及合同约定应进行协商,其主张西南铝建司未经协商而提起诉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渝锦悦房产公司主张扣取款项,仅举示《外部联络单》但未举示已支付相应款项的凭据,且西南铝建司不予认可在本案中扣减,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案涉工程的买卖合同固定价16038671.14元,施工合同固定价6873716.20元,共计22912387.34元;渝锦悦房产公司应支付西南铝建司合同款项21766767.97元(22912387.34元×95%),其已支付18462652.56元,还应支付3304115.41元。西南铝建司主张渝锦悦房产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304115.41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利息问题。承前所述,据合同中关于“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超过30日且经乙方催告仍未支付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西南铝建司未举示申请工程结算的证据,其与渝锦悦房产公司未就合同项下款项办理结算,亦未足额开具并交付其主张款项的发票,导致未及时收取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导致利息损失亦有一定的责任;渝锦悦房产公司未及时且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亦未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客观上导致西南铝建司的资金被占用产生损失。据此,本院酌定渝锦悦房产公司支付西南铝建司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4日起至款清时止,以330411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西南铝建司超出部分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南铝建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304115.41元; 二、被告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9月4日起至款清时止,以3304115.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51元,减半收取18625.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625.50元,由被告重庆渝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