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三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三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与广东金颐发保得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5民初21975号
原告:广州三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新港街****楼**梯东侧。
法定代表人:钱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丽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金颐发保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自编**iv>
法定代表人:和则文。
原告广州三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诉被告广东金颐发保得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三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诉称:原被告签订的《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珠江口海砂开采区域年度动态监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合同款。被告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金颐发保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颐发保得公司)于2006年4月取得珠江口龙穴水道西侧海域的海砂开采叔。采砂使用海域年限为一年: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该一年期限期满后,被告申请下一年度(即2007-2008年度)的海砂开采权,则需要提交上一年度海砂开采区开采年度动态监测报告。因此被告于2007年5月委托原告广州三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以下简称勘察中心)开展年度海砂开采动态监测。2007年5月7日至5月1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组织技术人员对金颐发保得公司采砂区及附近海域进行了海底地形地貌、水质环境和生态环境等项目的现场监测,并根据监测的结果,编写出该海砂开采区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的年度动态监测报告,即《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龙穴岛东侧海砂开采区海砂开采年度动态监测报告》(见证据4)。因原被告就此类临测事项合作多年已有一定信任基础,勘察中心完成监测调查后,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补签了《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珠江口海砂开采区域年度动态监测项目合同书》(乙方合同编号:SHS07009,以下简称“动态临测合同”)(见证据1)。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60000元。合同款支付安排为签订合同后支付112000元,提交最终监测报告后再支付48000元。勘察中心完成监测报告后,由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组织专家对报告进行了评审验收,勘察中心再根据评审意见修改形成监测报告报批稿,即最终监测报告,至此原告完成了动态监测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以监测报告为主要依据,向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报告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龙穴岛东侧海砂开采区2006-2007年度动态监测的情况,并对是否同意被告继续在该海砂开采区开采海砂提出建议(见证据2)。2007年7月9日,国家海洋局作出同意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采砂续用海域的批复。(见证据3)。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合同款支付条件达成后,经原告多此催告,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2007年6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首期合同款112000元。原告提交最终监测报告后,开始向被告催告支付全部同款,被告以经费紧张,缴纳海域使用金已花费全部资金等等为由拖延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珠江口海砂开采区域年度动态监测合同》全部合同款1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00元(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6月30日开始暂计至2020年6月11日。2019年8月20日前按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现为吊销企业。2007年6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珠江口海砂开采区域年度动态监测报告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金颐发海砂开采区年度动态监测工作,为评价海砂开采工作对海域的环境影响提供科学依据,工程地点为珠江口伶仃洋西侧、珠江口万顷沙东南面,合同总价1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正式的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0%即11.2万元,乙方提交监测报告后且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正式的税务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30%即4.8万元;等。
原告于2020年7月向本院起诉,并提交了《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龙穴岛东侧海砂开采区海砂开采年度动态监测报告(报批稿)》、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关于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龙穴岛东侧海砂开采区2006-2007年度动态监测的情况报告》及国家海洋局《关于同意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采砂续用海域的批复》等作为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合同款16万元,有《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珠江口海砂开采区域年度动态监测报告合同书》、《广东金颐发保得沙石开采有限公司龙穴岛东侧海砂开采区海砂开采年度动态监测报告》等为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但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合同的给付义务,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被告不得以发票未开拒绝付款。且被告已处于吊销状态,显然经营异常。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金颐发保得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三海海洋工程勘察设计中心支付款项16万,并从2007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茹锐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世文
谭钰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