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18民初1458号

原告:**,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新材料产业功能区新材18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材料,以不服成都市新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而四川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亦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材料,以不服新劳人仲案【2021】44号仲裁裁决书为由提起诉讼[案号:(2021)川0118民初1447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应与(2021)川0118民初1447号并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川0118民初1447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