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靖远大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主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县水利局。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南环路与中山大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甄连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铁柱,该局科员。
原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政凯、李主来,被告唐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考、田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拟修建庙儿沟排水工程,该工程经立项、报批、审查、招标、投标等相关程序后原告中标,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唐县庙儿沟排水工程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相关合同条款,工程总造价为349360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为完成合同义务进行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在原告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为被告的原因,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合同的履行。为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设备租赁款、设施损失款、定金损失款、退场费、管理费、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等共计1150000元。
被告唐县水利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庙儿沟排水工程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全部履行,导致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规划变更这一政府行为,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法法》第117条之规定,应当免除我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唐县水利局对其所属的唐县庙儿沟排水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2011年8月25日,原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取得了唐县庙儿沟排水工程的中标权,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按照中标约定的条件签订了唐县庙儿沟排水工程的《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3493602元,约定工期为4个月,当原告进场施工了一段时间后,由于县政府改变城镇规划,该项目被取消。原告进场施工的同时,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在唐县东环金属材料经销处购买钢筋,支付订金60000元。在唐县鸿铭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支付订金80000元。在洪泽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砖,支付订金50000元。在张兴坤处租地一块,支付租金20000元。在保定华腾水泥管业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管,支付订金150000元。在季建国处租用办公用房,支付租金50000元。在唐县三合彩钢加工厂购买彩钢板,支付价款43740元。对于原告进场施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经核算,工程款应为105636元。对于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经原告委托河北昌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215555元。同时原告还主张其他损失375069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数额及工程款数额,被告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唐县庙儿沟排水工程《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在履行合同的施工过程中,由于城镇规划变更,致使该工程项目被取消,由于原告中标后,做了大量工作,并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工程的取消及停工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钢筋订金60000元、混凝土订金80000元、水泥砖订金50000元、土地租金20000元、水泥管订金150000元、办公用房损失50000元、购买彩钢板花费43740元、工程款105636元、可得利益损失215555元,以上共计774931元,因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其他损失共计375069元,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政府规划变更,政府规划变更属于不可抗力,故应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政府规划变更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故不能免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县水利局给付原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77493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负担4941元,由被告负担10209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刘子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