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许顺风、李继明等与王丙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0民初754号

原告:许顺风,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原告:李继明,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丙进,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阳阳,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靖远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740180246R。

法定代表人:刘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顺风、李继明与被告王丙进、被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9年9月3日,被告启明公司以王阳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王阳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王阳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顺凤、李继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王丙进、王阳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霞、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顺风、李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所欠二原告工程款共计806001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丙进挂靠在被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涞源县卢草湾两村节水灌溉项目,并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共计8560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使用后,且工程款已经打到被告启明公司账户,但二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后拒绝将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共计806001元交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许顺风、李继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许顺风、李继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与被告王丙进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王丙进将位于涞源县芦草湾两村节水灌溉项目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程价款856001元;3、被告王丙进于2018年3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证实原告许顺风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将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付被告王丙进;4、原告许顺风及合伙人龙占飞分别于2018年3月20日、23日、26日、31日,4月6日、8日、17日、23日,5月28日,将以上货款共计272654.18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启明公司账户,再由启明公司转到销售方账户,用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涞源县巨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购买方名称为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额为63628.76元,该发票系2018年5月28日,由龙占飞将货款打到启明公司又由启明公司转账到巨鹏电力公司后出具的发票。第4、5项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启明公司。虽然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王丙进签订,但是启明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所有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6、光盘录音一份,通话内容是许顺风与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杜工的一个通话,证实原告已将相关的通电手续以及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付王丙进和启明公司,但是二被告拒绝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致使电力部门未进行验收,而且在录音中杜工承诺不会因此事影响合同和影响支付工程款;7、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指定的变压器规格不能接受到国家电网,致使原告第一次购买的变压器无法投入使用,后原告又另行购买了变压器,并已安装投入使用,现无法使用的变压器原告已将全部的价款转到启明公司账户,由启明公司支付给供货商,价款是7900元。由于被告自己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8、原告许顺风与郝连玉、宋艳来、郝连军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三份,用于占用以上三户人家卢草湾横岭水库库区树和闲散地支付补偿款,目的是原告因承包该施工工程在卢草湾村支付了3000元的定金。在追加被告王阳阳后的庭审中提交证据:1、施工完成之后的照片4张,证实施工已经完成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且涞源县水利局局长、股长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验收;2、录音光盘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王丙进签订合同后就积极购买材料组织施工,但是王丙进一直推脱要求等几天再实施芦草湾的工程。4月6日王丙进私自将工程发包给张金山,与启明公司副总刘海建的通话,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就等拨款;3、唐山长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退款明细照片,证实原告将货款打到长虹公司之后长虹公司将多余货款495.24元退到启明公司账户,该货款应当由启明公司返还原告;4、王丙进与施工人员杜工收到原告提交的水泵、变压器等检验报告合格证相关资料,用于工程验收;5、王阳阳发给原告的启明公司的开票信息,用于原材料采购后由销售方为启明公司开具发票。

被告王丙进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仅承包并施工了五十亩地村的工程,原告并未承包和实施芦草湾村的工程。2017年11月9日,王丙进挂靠启明公司承包了涞源县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即王安镇五十亩地、芦草湾两村的节水灌溉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5月底前完工。1、2018年3月15日,王丙进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五十亩地村的工程如期开工,由于工期紧,为了不耽误工期,经和原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只承包五十亩地这一个村的工程,不再承包芦草湾村的工程。2018年4月4日,王丙进将芦草湾村的工程承包给了芦草湾村支书张金山,合同签订后芦草湾村的工程顺利完工,工程款也是和张金山结算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原告仅实际承包并实施了五十亩村地这一个村的工程(两眼机井除外,合同签订前王丙进已将两眼机井完工),芦草湾村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2、鉴于原告仅实际承包并施工了五十亩地村这一个村的工程,故其只能请求支付五十亩地村的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芦草湾村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目前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组织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的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与法律规定不符;4、原告安装的变压器还没有到供电公司办理完手续,至今尚未通电、无法使用,受益方旺杨农场负责人一再催促王丙进尽快通电。即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如果原告拒不负责办理通电手续,视为原告中途停工、放弃此工程,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工程款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支付806001元的工程款不能成立。1、原告并未施工芦草湾的工程,但原告主张的806001元是五十亩地、芦草湾两个村的总工程款;2、原告于2019年2月2日,支取了100000元工程款,应从诉讼请求中扣除。

下列费用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招标代理服务费3356元(335562元×1%);2、公司管理费10067元(335562元×3%);3、工程资料费3356元(335562元×1%);4、项目经理占用费2294元(8000元÷1170061元×335562元);5、管材检测费3000元;6、招投标费:17207元(60000元÷1170061元×335562元);7、税金:57045元(335562元×17%)。在原告认可扣除上述96325元的前提下,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王丙进同意以涞源县水利局发包价计算;8、本工程有一年的质保期,质保金16778元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因此质保金现在不应支付。扣除本条第2项、第3项、第8项之后,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22459元。目前启明公司扣留着王丙进20余万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给王丙进。综上所述,原告掩盖事实提出起诉,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王丙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王丙进与许顺风、李继明签订的《工程合同》1份、2019年2月2日,许顺风支取100000元的支款条1张、许顺风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1张、工资表复印件1张、王丙进给启明公司出具的支款条复印件1张。证明:王丙进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对五十亩地村和芦草湾村的工程量进行了记载,能够确定原告施工的五十亩地村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2、2017年11月9日,启明公司与涞源县水利局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证明:涞源县水利局发包本案工程的事实,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对五十亩地村、芦草湾村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约定;3、王丙进支付打井费的支款条1张,证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打井费,打井费是由王丙进支付的;4、检测费票据2张、金霞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本案涉诉工程的检测费、项目经理占用费是王丙进支付的,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应从原告工程款数额中扣除;5、王丙进与张金山签订的《协议书》1份、张金山支款条2张、张金山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1张、龙连潮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1张、工资表复印件1张、材料检测费收据2张。证明:芦草湾村的工程发包给了张金山,是由张金山施工的,王丙进已与张金山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芦草湾村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6、王丙进与许顺风通话录音1份(附笔录);证明:原告施工的五十亩地村的工程量包括安装管道、水井配套、架设变压器,水井是王丙进完成的,芦草湾村的工程是张金山承包并施工的,原告是知情的、同意的。在追加被告王阳阳后的庭审中提交证据:第一组:司法亲子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2017年9月18日,金霞出具的收到王丙进招标费用30000元的收条1张,王丙进与金霞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1张)、王丙进农业银行交易记录1份,2018年4月27日,启明公司出具的王丙进办理业务用的证明信1份,2019年2月3日,王丙进从启明公司支取135408元打井费的支款条复印件1张(原件由启明公司持有),证明王丙进与王阳阳是父子关系。2017年9月15日,王丙进已和金霞加为微信好友,9月18日王丙进向启明公司交纳招标费用30000元并由金霞出具收条,启明公司认可和王丙进的合同关系,结合第一次庭审中王丙进提交的支款条,证实启明公司与王丙进结算工程款,王丙进与启明公司是挂靠关系,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第二组:2019年1月21日,启明公司给涞源县水利局开具的金额为657100.66元工程款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涞源县水利局于2019年1月份拨付第二笔工程款657100.66元,结合第一次庭审中王丙进提交的支款条等证据,证实启明公司目前尚扣留水利局拨付的工程款250000元左右;第三组:调查取证申请书1份,结合王丙进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水利局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后,扣除部分税费、管理费后启明公司支付给王丙进230000余元。

被告王阳阳辩称,本案被告王丙进与王阳阳是父子关系,本案所涉工程是王阳阳的父亲王丙进承包的,王阳阳的父亲与启明公司及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启明公司签订合同时因王阳阳的父亲出门在外,王阳阳受父亲的委托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启明公司也知道王阳阳是受王丙进的委托签订协议的事实,而且后续合同事宜、交纳招标费用等等均是由启明公司与王阳阳的父亲王丙进直接履行的,启明公司从涞源县水利局支取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王阳阳的父亲王丙进,根本没有通知过王阳阳,事实上王阳阳与启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启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阳阳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只约束其与王阳阳,因此,该协议直接约束王丙进与启明公司。同时,王阳阳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对王阳阳提出起诉,故王阳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王阳阳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明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不属实。1、我公司与王丙进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我公司与原告也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承包了该工程并进行施工,应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3、原告主张“工程已交付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使用,且工程款已经打到我公司账户”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上,该工程确系我公司中标工程,但尚未进行验收,工程款也未付清;4、原告主张我公司与王丙进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后拒付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800000多万元,剩余工程款业主还未给付。二、本案诉争工程款系我公司中标取得,中标后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阳阳,双方签订协议由承包人实际施工,目前该工程已经完工。三、我公司将从业主即涞源县水利局支取的涉案工程款,除按照与王阳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外,其他工程款已经支付。综上所述,我公司与王丙进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许顺风、李继明应对自己实际施工提供证据,我公司没有对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予以截留,原告主张我公司对80余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启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7日,涞源县水利局支付实际到账264978.53元;2019年1月21日,实际到账624245.63元,共889224.16元;证据2、2018年6月19日,启明公司向王阳阳支付实际由给了王丙进239451元。2019年2月3日,给付王丙进135408元(两眼机井的钱),分别打入王阳阳王丙进各50000元、吴佳账号35408元,包括原告讲到的100000元;同一天代付给张金山169000元,分别打给张金山30000、龙连朝23500,芦草湾工人工资115500元;代付给许顺风100000元,包括机械费,材料费29300元,工人工资70700元。发放给王丙进、张金山、许顺风工人工资643859元,税费123094.02元。按合同约定,收取的工期内项目经理费8000,延期48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丙进对原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签订合同时附有工程量清单,我方已提交法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五十亩地村王丙进已完成两眼机井,原告方未按工程约定向打井方支付打井费,故机井费用原告无权要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实际施工五十亩地的工程,芦草湾的工程因原告未及时开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已承包给张金山施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村的保证金应当是100000元,原告仅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与其实际施工五十亩地一个村的工程是相符的;对证据4、除2018年3月23日,金额为30000元的现金缴款单之外,其他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我方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该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录音人员的身份,且从录音内容来看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7、该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且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启明公司针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虽然经王丙进律师确认,但该合同与工程转包人王阳阳是否存在关系应得到王阳阳本人确认,此外该合同签订方并非我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能对立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请求合同以外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收款人是王丙进,并非我公司;对证据4、除2018年3月23日,打款30000元真实性认可,其他的需要核对,且30000元属于代付的材料款已经支付材料供应商,并非我公司收取;对证据5、需要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录音内容不能显示身份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对应的文字材料,从通话内容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原告与王丙进约定购买何种变压器我公司不知情,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对于这部分请求在诉状中并未体现,与其主张的工程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王阳阳对原告的证据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丙进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其他证据同王丙进的质证意见。

对启明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阳阳是受王丙进的委托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402条之规定,该协议直接约束启明公司及王丙进,协议主体是启明公司和王丙进。对启明公司提出的发包方结算643859元工程款给王丙进无异议。税费金额需要启明公司提供计算方式和依据,项目管理费合同约定为8000元,对延期48000元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王丙进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就证明目的不能证实五十亩地和卢草湾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合同来计算;对证据2、该合同原告与王丙进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提交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与王丙进工程核算的依据,因为原告承包合同时是按照包工包料的总价款进行承包的,没有计算到各项;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双方约定的打井款是64000元,而被告提供的打款是34000元,与合同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经理费是8000元,而被告王丙进提交的是16000元,被告王丙进提交的检测费仅发票和收据各一张,并未显示是哪个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张金山的身份证、银行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双方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可以看出是在与原告签订后再次签订的,工程价款300000元,如果向被告王丙进所述是原告无法如期完工才另行与张金山签订协议,那么原告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应当是856001减去与张金山签订的300000元,剩余556001元是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6、录音的时间2019年1月是在被告王丙进将工程转包给张金山之后所录,该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王丙进根本违约。在被告王丙进提交的启明公司与水利局的施工合同中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明确记载要求的是63KVA千瓦变压器。

启明公司对被告王丙进所举证据进行综合质证:对王丙进与许顺风、张金山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阳阳,对王丙进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对于其中所涉及的身份证等证据没有异议,检测费、经理费实际应由王丙进支付,我们公司约定是由王阳阳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对于证据2、3、4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启明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原告方只收到100000元,其他不清楚。

被告王阳阳、王丙进对启明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643859元支付给王丙进无异议。税费金额需要启明公司提供计算方式和依据,项目管理费合同约定8000元,对延期收取48000元不认可。

本院基于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认定如下事实:本案被告启明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涞源县2017年度地下水高效灌溉项目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后,于2017年11月9日,与发包方涞源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70061元;工期为2018年5月底前完工;经验收合格,扣除质保金后,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质保金为5%,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启明公司将涉案《施工合同》标的五十亩地及芦草湾两个村的工程施工项目,按原工程价款1170061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被告王阳阳并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底前完工;启明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3%管理费(35102元)、项目经理使用费8000元,超出合同期的按每个月3000元收取;此期间产生的各类税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王阳阳缴纳;启明公司收到涞源县水利局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的该工程款的3%的管理费、项目经理8000元,剩余工程款在王阳阳提供相应比例的人工工资证明及材料购买税票等凭证后支付给王阳阳;以后每一笔拨款只扣除该工程款3%的管理费,剩余部分支付给王阳阳;如超出合同工期,最后一笔拨款,在扣除3%的管理费的同时,还将扣除相应项目经理费;工程完工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

2018年3月15日,被告王丙进(王阳阳父亲)又将涉案工程以856001元承包给施工人本案原告许顺风、李继明,并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1、工程名称:涞源县芦草湾两村节水灌溉项目;工程内容:涞源县王安镇五十亩地村喷灌配套设施(含变压器架设、打井等工程),芦草湾村管灌配套设施(含水坝、公路及库区清理等工程)。详见工程量清单: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包工形式:包工包料;施工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底前完工。2、工程造价:本工程总价为856001元,包括1176001元的3%的公司管理费及8000元的项目经理占用费;拨款时公司管理费按照比例扣除,8000元项目经理费第一次拨款时扣除;由许顺风、李继明缴纳1176001元的国税及地税税金;许顺风、李继明在购买材料时需开具税票,用于公司抵扣;由许顺风、李继明按1176001元1%的资料整理费缴纳给王丙进。3、涞源县王丙进完成两眼机井费用64000元由许顺风、李继明支付给打井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许顺风、李继明向王丙进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另外50000元保证金从给许顺风、李继明第一笔工程款扣除,保证金于本工程完工后由王丙进返还给许顺风、李继明。5、本工程价款856001元按发包方拨款情况由王丙进支付给许顺风、李继明。6、扣除质保金(1176001元的5%),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50000元保证金并如约履行了涞源县王安镇五十亩地村节水灌溉项目工程的施工,但相关部门尚未进行验收。期间,2018年3月17日,原告许顺风为实施芦草湾村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施工与郝连玉、宋艳来、郝连军签订协议,支付补偿款定金3000元,用于占用以上三户人家在芦草湾横岭水库区的树和闲散地。2018年4月4日,被告王丙进将承包于原告的工程中的芦草湾节水灌溉项目又以工程总价300000元,承包给案外人张金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原告许顺风、李继明是与被告王丙进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标的是被告启明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涞源县2017年度地下水高效灌溉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包括涞源县芦草湾两村节水灌溉项目)。启明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包给王丙进,而是包给了被告王阳阳并与其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启明公司不承认也没有追认与王丙进存在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尽管王阳阳称受父亲王丙进的委托与启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但合同相对人启明公司并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王阳阳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启明公司签订合同时,启明公司知晓王阳阳与王丙进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所以启明公司主张与王阳阳存在合同义务关系,与王丙进不存在合同义务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许顺风、李继明和被告王丙进均主张王丙进与启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20日、23日、26日、31日,4月6日、8日、17日、23日,5月28日向启明公司现金打款的缴款单佐证(现金缴款单备注为料款、货款)。因原告与王丙进签订的工程合同为包工包料的方式,所以原告向启明公司出具购买货料并打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启明公司与王丙进存在挂靠关系。被告王丙进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启明公司给其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启明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仅能体现金霞及启明公司账户且启明公司的打款记录除了打给被告王丙进也有打给被告王阳阳的,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王丙进与启明公司存在挂靠合同关系。故原告许顺风、李继明要求被告启明公司连带给付所欠二原告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王阳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许顺风、李继明与被告王丙进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阳阳将涞源县芦草湾两村节水灌溉项目的施工授权被告王丙进,也没有证据证明王阳阳与王丙进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许顺风、李继明与被告王丙进签订的工程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故被告王阳阳与被告王丙进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原告许顺风、李继明要求被告王丙进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虽然双方约定施工项目为涞源县芦草湾两村节水灌溉项目工程,但根据王丙进提交的工程项目清单(有原告许顺风的签字)及王丙进与张金山签订的芦草湾村节水灌溉项目的协议书综合证实1、芦草湾村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款为300000元。2、原告实际实施的项目为王安镇五十亩地节水灌溉项目工程,而芦草湾村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没有实施。原告许顺风、李继明与被告王丙进签订的合同约定,王安镇五十亩地、芦草湾两村节水灌溉项目总价款为856001元,按业主(涞源县水利局)给王丙进的拨款情况支付给许顺风、李继明。因涞源县水利局为发包方,和王丙进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拨款给王丙进的义务,故本院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王丙进认可依涞源县水利局与启明公司签订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计算五十亩地工程款为470970元,且主张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公司管理费10067元、项目经理占用费2294元、税金57045元、工程资料费3356元、检测费3000元等共计10067+2294+57045+3356+3000=75762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许顺风、李继明与王丙进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王丙进在涞源县完成的两眼机井费用64000元由许顺风、李继明承担,但王丙进提供的打井费用票据为34000元,故本院按实际票据采信打井费34000元由许顺风、李继明承担。启明公司直接拨付涞源县工人工资70700元(减去许顺风、李继明缴的5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0700元),及启明公司直接拨付许顺风的机械费及材料款29300元,两项拨款有王丙进及许顺风的签字收条为证,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关于王丙进主张扣除的其他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釆信。涞源县节水灌溉项目虽已完工,但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原告提供的涞源县水利局长、股长到现场的照片及水泵、变压器合格证均不能证明及代替相关部门验收。因原告许顺风、李继明与被告王丙进签订的合同约定,扣除的保证金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性支付。故王丙进主张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16778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更换变压器7900元费用,因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更换变压器达到交工标准为原告义务。原告主张的长虹公司将多余货款495.24元转至启明公司账户,因其仅提供了照片,没有银行转账单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于2018年3月17日,为芦草湾节水灌溉项目施工与郝连玉、宋艳来、郝连军签订的芦草湾村闲散地补偿款定金3000元,并提供了与三人签订协议的证明。王丙进主张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将芦草湾村节水灌溉项目包给张金山,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芦草湾节水灌溉项目施工支付的征地定金3000元,因被告王丙进违约再行转包,故应由被告王丙进承担。综上,被告王丙进所欠原告工程款为:王安镇五十亩地节水灌溉项目总价款470970元(实际施工量、清单报价表计算)-质保金16778元-(公司管理费10067元+项目经理占用费2294元+税金57045元+工程资料费3356元+检测费3000元=75762元)-已支付的50000元(工人工资20700元+机械费及材料款29300元=50000元)+交付芦草湾征地定金3000元=33143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了调解,但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丙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顺风、李继明王安镇五十亩地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款331430元;

二、被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阳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顺风、李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王丙进承担4880元,原告许顺风、李继明承担6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东山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丁翠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