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07民初326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靖远北大街1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满城区水利局,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政府西院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该局工程部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满城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保定市满城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满城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启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满城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启明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75,769.5元及支付利息(2019年5月30日前利息总计24,924.5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启明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68,175.5元及支付利息(2019年5月30日前利息总计24,924.59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68,17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被告启明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12月27日与被告满城水利局签订《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能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与被告满城水利局合同的全部内容转包给原告***。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义村第九段节水灌溉项目。工程内容: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义村(含钢管配件购置及安装、混凝土路面恢复工程)田间灌溉工程。五、付款方式:本工程总价为:627,000元(陆拾贰万柒仟元整)按满城区水利局给公司的拨款情况扣除质保金后支付乙方(***)。六、质保金:本工程质保金为927,017元的3%。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满城水利局给公司拨付质保金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月16日,由被告满城区水利局、被告启明公司及原告***的施工人员三方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核查、验收,由验收人员当场签字确认。被告***只给付工程款351,230.5元,剩余工程款275,769.5元至今未付。且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被告***同意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外,再多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故被告***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375,769.5元。综上,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违法承包、转包。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及被告启明公司应依法将工程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用被告启明公司的资质,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只是被告***找来的工程管理人员,只负责工程施工管理与实际施工人员签订协议,实际承包该工程的是被告***的儿子被告***,因此被告***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法律主体。**飞交的保证金因被告***不在现场,由被告***代为收取,已交给被告***。有被告***打的条子。被告***已于2018年10月5日经与被告***协商自愿退伙。所有债权债务及由该工程项目带来的一切风险均由被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同时合伙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实体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整体转由被告***承担,所有涉及协议书履行的事宜均由被告***处理。有散伙协议证明。被告***与被告***虽签有股份协议,但被告***实际没有给被告***一分钱股份款。被告***只是一名工地管理人员,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启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内容不属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确系被告启明公司中标工程。但被告启明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更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用我公司资质”的情况。2.被告启明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也毫不知情,而且被告***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主体,其无权转包工程,该协议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3.原告***与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协商多给付原告***70,000元,均与被告启明公司无关。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该主张既无法律规定也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不应支付。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案涉工程确系被告启明公司中标取得,中标后被告启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满城水利局拨款共计820,248元,被告启明公司已将拨付款项按照与被告***协议的约定扣除相关税费,其他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该工程正在审计阶段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量、工程质量以及尾款数额不能明确,剩余工程款也未拨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与被告启明公司无关,其双方所签订协议不能对被告启明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启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理由是满城区法院(2019)冀0607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不具备与本案原告***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适格。如果现在法庭认为(2019)冀0607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提请审判委员会启动该案再审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审理。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理由是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就本案工程的争议正在满城区法院城关镇法庭审理,已开庭,未判决。本案不应审理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的合同争议。3.原告***主张合同价款。原告***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4.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没有完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已经超支工程进度款。5.起诉状部分内容不实。例如原告***没有给付被告***30,000元工资保证金,2020年1月14日至16日各方仅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及部分质量问题未进行验收,原告***未完工也未报告验收,多给付70,000元工程款不属实。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满城水利局辩称,1.2017年12月27日,被告满城水利局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启明公司承建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淑工程,合同价款927,017元。后来得知,合同签订后,被告启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根据审计法有关规定,国家项目行政审计没有作出审计报告之前工程款拨付不得超过70%。但截至目前,该工程还未出具审计报告,被告满城水利局已拨付被告启明公司工程款820,200元,占合同总额的88.5%。按原告***诉求中627,000元工程总价,被告满城水利局拨给被告启明公司的工程款已超出被告启明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被告满城水利局与被告启明公司的建设工程系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被告满城水利局已拨付给被告启明公司88.5%的工程款,故被告启明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满城水利局无关。2.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湖项目是国家行政审计项目,该工程只有出具了国家审计报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才能拨付剩余款项。目前该工程的行政审计正在进行中,故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为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现在还无法拨付。故被告启明公司拖欠他人的工程款,与被告满城水利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启明公司与被告满城水利局合同签订情况等事实。 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的时间、内容。 证据三:验收记录复印件6页,证实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等事实。 证据四:被告满城水利局给被告启明公司的拨款情况复印件6页、原告***收到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满城水利局给被告启明公司的拨款情况及原告***的收款情况等事实。 证据五: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议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已经于2018年10月正常使用,现在没有出现质量问题。 证据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量价款。 证据七:被告***30,000元收条,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协议书上有3%的质保金,实际上是原告***出的。 证据八: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满城区地下水超采灌溉项目第九标该项目自2018年5月份进入施工现场至竣工,全程施工都是***、***,在现场指挥施工,没有其他任何人参与施工。特此证明2022年3月8日”。 被告***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但是没有向原告***提交过中标合同,被告启明公司和被告满城水利局签订的合同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义村村委会证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验收记录复印件6页认可。“证据七”即被告***30,000元收条认可,但系**飞交的,与原告***无关。“证据八”不认可,原告***曾经干过,具体是否全部干完不清楚。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认可,但与被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内容也不完全相同。“证据二”即《协议书》,原告***提交的并不完整,原告***部分履行了该合同,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证据五”即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义村村委会证明,村委会没有参与施工也不是项目的参与人,所以村委会证明中关于原告***完成施工的内容不认可,但村委会是实际受益人,对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是验收记录,而是五方核对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明细,其中第一页第九行载明原告***一个水池不合格不能用,第十行载明原告***少做五个水池,钢管长度分别为2335、3532米,比合同约定的6000**133米,恰恰证明原告***仅部分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被告满城水利局审计报告与该明细的差异部分是被告***、***另行组织施工队完成的,原告***提供的六页清单是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对“证据六”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该审计的基础不是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审计内容不是原告***履行合同的范围,审计目的和审计方法与原告***的合同无关,因此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审计报告附表恰恰证明原告***的合同约定的附表内容。“证据七”即被告***30000元收条认可,当时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交30000**证金,实际原告***没有交。**飞以中介费的名义支走20000元,提供**飞交款条(***收款条)一张、**飞支款条一张。“证据八”不认可,经与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法定代表人说不知道他们公司出具过一份这样的证明,也不知道是谁出具的。如果有经办人,应某到庭作证。 被告启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认可。“证据二”即《协议书》与被告启明公司无关,从工程总价、工程内容及合同双方可以体现被告启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并未按照被告启明公司中标的要求进行施工,不管是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管材配件的使用数量均与被告启明公司中标合同要求不符。“证据三”验收记录6页,该证据为复印件,以被告满城水利局的证据为准,不能体现出该记录为验收记录,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即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义村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虽然工程在该村,但是该村委会既不是施工人也不是合同主体,对于具体施工多少人工、多少用料、由谁支付,村委会不清楚,该证明内容不符合常理。工程于2018年10月交付完工不属实,应以被告满城水利局的手续为准。“证据六”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全部审计工程量总额及要求被告启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此为依据,审计的价款是否应给付原告***及由谁给付,需要原告***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不是由被告启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已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新证据规定,出证单位是否为监理单位,应与被告满城水利局意见和相关监理文件一致。形式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向人民法院出证,**有瑕疵,**不圆,特别是最上角与其他部分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存疑。从所载内容看,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表述不清楚,指挥施工不等于完成全部施工量。 被告满城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认可。“证据二”即《协议书》不认可,合同无效但实际发生。“证据三”认可,真实有效,就是原告***实际施工量。本案工程是不是原告***全部施工被告满城水利局不清楚。对“证据六”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认可。对“证据八”认可,被告满城水利局开始不知道谁施工,后来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后,出面解决问题都是原告***和***,被告***也出过面。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监理单位,按说他们的证据是真实可信的。 被告***提供证据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被告启明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仅是被告***找来的工地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二:被告***写的被告***代其签订合同证明,证明被告***仅是给被告***打工的,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不是违法转包人,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三:《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只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及代被告***与实际施工人员签订协议,所谓10%的股份是被告***给被告***的工资,不负责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即不负责向业主要工程进度款,也不负责给付施工队工程进度款,是被告***雇佣的人,不是承包人。 证据四:《散伙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已于2018年10月5日与被告***友好协商自愿退出合伙协议,所有的债权债务及由该工程项目带来的一切风险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合伙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实体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整体转由被告***继承,所有涉及合同履行的事宜均由被告***处理。 证据五:被告***30,000元收条,证明被告***没有收原告***30,000**证金。 证据六:2020年1月16日五方现场验收资料,证明原告***与本案发包方被告***、***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当让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证实事实上原告***的实际工程进度和部分遗漏及不合格情况。 证据七:工程量结算表,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已经超支。 证据八:被告***证明一份,载明“***与**飞、***签订的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协议(义)村第九标段节水灌溉项目协议书是为***代签。由协议产生的问题均由***负责与***无关。***2018年8月18号”。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八”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如果该证据为真实的,被告***应被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依合同的施工,这份协议书虽然是无效合同,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即被告***证明,内容不明确,被告***与被告***在本案项目上是合伙关系,被告***不认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与原告***有接触,一直是被告***与原告***独立进行协商,原告***中途停工后,被告***、***才开始参与本案工程收尾工作。 被告启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八”即被告***证明,对该字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字条不明确,通过该字条内容可以证实与被告启明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满城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八”即被告***证明,此证据与被告满城水利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607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实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二: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0607民初2618号案件立案审查表和起诉状,证实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就本案工程的争议正在满城区法院城关镇法庭审理,未作出判决,本案不应该审理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三: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页和施工明细1页、钢管管件厚度1页,证明双方约定原告***承担工程费用情况。 证据四:2018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电话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恢复施工,原告***拒绝。 证据五:2020年1月14日-1月16日施工进度明细6页,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进度和部分遗漏及不合格情况。 证据六:2017年12月27日,被告满城水利局与被告启明公司第九标段合同书3页、附件石井乡协义村施工明细1页和钢管管件厚度规格1页,均系原告***与被告***抄录的协议书附件。 证据七:被告***收款条、**飞支款条,证明**飞给付被告***30,000**证金,后来**飞以中介费名义支取20,000元。原告***未给付被告***30,000**证金。 证据八:被告***制作的工程明细表,证明原告***超支工程款。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及施工明细1页、钢管管件厚度1页不认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即2018年10月7日***与***的电话谈话录音,不能证实与被告***、***有关系,虽然录音真实,但谈话背景不真实,不能证实原告***施工量的问题,也不能证实在这个电话之后原告***没有施工,更不能由此推定是被告***、***施工。实际原因是虽然附件中约定了水池的个数,但因地理位置原因安放水池设计位置并不能再实际位置安放。对证据五即2020年1月14日-1月16日施工进度明细6页认可,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明细中有协议村老于(于兵占)就是协议村委会成员,其始终跟着原告***的施工进度,清楚是谁施工的。具体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应以被告满城水利局的最终验收核实的工程量为准。“证据七”即被告***收款条、**飞支款条,能够证实**飞工程没干,其保证金应当全额退回,而不是只支20,000元,且20,000元的性质**飞明确写明是中介费。中介是因为**飞将原告***介绍接手这个工程,是被告***自愿给付**飞的中介报酬,与原告***所交30,000**证金没有关系。通过被告***与原告***的协议及**交保证金的时间足以认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一定支付了保证金,否则该工程不会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实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八即工程量结算表不认可,该工程量计算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原告***的施工量的计算依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即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页和施工明细1页、钢管管件厚度1页认可。对“证据四”即2018年10月7日的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认可。对“证据八”即工程量明细认可。“证据七”即被告***收款条、**飞支款条认可。 被告启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即2018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2页和施工明细1页、钢管管件厚度1页认可。“证据四”即2018年10月7日的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认可。“证据八”即工程量明细,均与被告启明公司无关,应当根据施工中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确定工程价款。对“证据五”即2020年1月14日-1月16日施工进度明细6页认可。“证据七”即被告***收款条、**飞支款条不清楚。 被告满城水利局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五”即2020年1月14日-1月16日五方施工进度认证6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均不知情且与被告满城水利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启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实被告启明公司中标满城区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工程。 证据二:被告满城水利局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含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管件厚度清单、专用合同条款),证实被告启明公司与被告满城水利局合同关系及具体内容、工程量价款。 证据三:被告启明公司与被告***“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证实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及双方对管理费、项目经理费和各项税费及付款条件的约定。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两张(2018年5月14日、2018年6月26日),证实被告满城水利局两次工程款开具金额84,5616元及增值税率为10%。 证据五:被告启明公司银行明细账查询单1页,证实2018年6月27日,被告启明公司收到被告满城水利局工程款820,248元(开票金额扣除3%质保金25,368元); 证据六:购买材料发票5张、被告启明公司银行明细账查询单3张(2018年4月25-26日、5月15-16日、6月29日),证实被告启明公司支付材料款451,230.5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启明公司支付301,230.5元)。 证据七:2018年7月3日,被告启明公司银行明细查询清单、银行付款指令明细信息、被告***收条,证实2018年7月3日,被告启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461,924元给付被告***。 证据八:工程款收支清单、税费清单,证实工程款到账、支付以及各项税费数额,同时证明被告满城水利局拨款已经全额给付被告***,被告启明公司没有任何扣留。 证据九:被告满城水利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合同价款、已付工程价款820,248元,以及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即中标通知书认可。对证据二即被告满城水利局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的《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认可,认为该合同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被告启明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原告***全部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应当享有该合同的全部权利。对“证据三”即《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不认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并不是被告***实际履行该合同。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启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即中标通知书和“证据二”即被告满城水利局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的《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认可。对“证据三”即《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满城水利局提交证据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证实被告满城水利局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合同。 证据二:保定市满城区审计局2021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正在进行项目审计,目前尚未作出该项目的《审计报告》。 证据三:工程量各方认证清单6页。 证据四:记账凭证、项目建设单位报账资金单、电汇凭证各1张、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施工进度报款单2张,证实被告满城水利局向被告启明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工程款820,248元,被告启明公司为被告满城水利局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80,033元、565,583元。 各方均认可被告满城水利局提交的证据。 经本院函询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回复称:该公司同意保定监理部刻公司公章;***出具的《2017年满城区地下水超采灌溉项目第九标》,是***私自加盖公司公章,证明无效;***保管的公章已作废;开展监理工作时,只针对河北启明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至于其公司内部员工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该公司管辖范围,超出监理职责。 经各方质证,对《中标通知书》《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包含高压灌溉工程所需材料数量、单价,及钢管、管件厚度)予以认定,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启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并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该《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及《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即协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因协义村是涉案工程的所在地,协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满城北庄***连工带料全部施工”的内容,虽然对实际施工人及具体施工量不能完全证实,但是对实际施工人及施工量有一定的佐证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2020年1月14日-1月16日五方认证的施工进度明细6页,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满城区地下水超采灌溉项目第九标》证明,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从未出具该证明,且无本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该证明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7年满城区地下水超采灌溉项目第九标》证明不予采信。山东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对其公章的使用情况作出说明,故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保定市满城区审计局对涉案工程依法进行的审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散伙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涉案工程与被告***无关的证明,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启明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了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项目工程后,于2017年12月27日与被告满城水利局签订《满城区2017年度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下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第九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27017元,并附有满城区协义村(涉案工程所在地点)高压灌溉工程所需材料数量、单价,及钢管、管件厚度。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12个月,付款方式为工程按进度拨款,支付至总货款的97%,其余3%为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启明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造价927,017元;合同工期183日;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被告***须向被告启明公司缴纳总工程款的3%作为向被告启明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用,计27,811元;项目经理使用费为合同施工期内完工的为一次性8,000元,超出合同工期的,每个月3,000元,在此期间产生的各类税费及其他费用均有被告***缴纳;被告***应缴纳的税费由被告启明公司在项目所在地办理外管证,被告***承担税费;被告***在工程完工后,需提供给被告启明公司一套完整的施工资料及竣工验收资料,方可拨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工程款结算为被告启明公司收到被告满城水利局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后,被告启明公司扣除相应的工程款的3%的管理费,项目经理一次性使用费8,000元,剩余工程款在被告***提供相应比例的人工工资证明及材料购买税票等凭证后支付给被告***,以后每一笔拨款在被告***提供相应比例的人工工资证明及材料购买税票等凭证后只扣除该工程款的3%的管理费,剩余部分支付给***,如被告***超出合同工期,最后一笔拨款,在扣除3%的管理费的同时,还将扣除相应项目经理费。 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后,由被告***负责。2018年1月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包本案涉案工程;被告***负责提供项目所需资金,被告***负责签订协议和工程管理,不负责提供项目资金;股权比例为被告***占90%股份,被告***占10%股份,盈亏按比例负担。 201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包工形式为包工包料;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底前完工;工程总价为627,000元,包括927,017元的3%的公司管理费及8,000元的项目经理占用费,拨款时公司管理费按照比例扣除,8,000元项目经理费第一次拨款时扣除;原告***负责缴纳927017元的国税及地税税金,原告***在购买材料时需开具税票,用于公司抵扣,如原告***不提供税票,按国税地税的标准全额缴纳税金;本工程资料整理费为10,000元,被告***给原告***第一次性拨款时扣除;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须向被告***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000元,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将农民工工资全部开清之后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工或原告***放弃此工程,原告***所干工程量不予结算付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予退还;付款方式为按照被告满城水利局给被告启明公司的拨款情况扣除质保金后支付给原告***;本工程的质保金为927,017元的3%,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满城水利局给被告启明公司拨付质保金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项目原**飞、***所签协议作废,以此协议为准。 2018年10月5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散伙协议》,约定:“被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并于2018年6月28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双方同意被告***于2018年10月5日退伙。2.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合伙的所有收入、支出双方已结算完毕,互不相欠。3.被告***退伙后,该工程由被告***独自经营,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项目的盈亏由被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4.合伙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实体权利义务及诉讼权利义务整体转由被告***承继,散伙后与被告***无关,所有涉及合同履行的事宜均由被告***处理。5.因合伙时的协议书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为避免散伙后被告***因上述协议承担风险,被告***特此作出保证,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 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20年1月14日至16日,由被告满城水利局**、监理**、被告启明公司委派**等人、原告***、**位、协议村老于、被告***核实协议村2017年度节水灌溉九标段实际工程量,如下:钢管DN125共5868米、钢制弯头DN125共167个、钢制三通DN125共108个、钢制出水口DN125共115个、钢制碟阀DN125共2个、焊接钢管DN80共37.6米、钢制逆止阀DN80(止回阀)共4个、DN80法兰盘共43片、DN125法兰盘共28片、排气阀共3个、DN80碟阀共13个、DN80三通共8个、机井首部共2套、DN125阀门共8个、DN80阀门共4个、DN80弯头共12个、DN80变125变径共9个、DN100三通共1个、DN100法兰盘共2个、出水口保护池共72个。 2021年12月10日,经保定市满城区审计局委托,河北正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依据:1.本结算书依据竣工图纸、验收鉴定书、实施方案、招标备案资料、报告单、设计变更、施工合同、完工结算书等;2.合同内结算单价依据合同,合同增加项依据河北省现行定额及市场价调整;3.工程量结合现场勘察进行数据统计,据实核算工程量及与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询问等;4.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评审结果为:本项目送审金额877,894元,审定金额819,406元,审减金额58,488元;其中合同约定内审定金额816,096元,新增项审定金额3,310元。依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原告***的工程量为钢管DN125共5868米价款690,664元、钢制弯头DN125共16个价款704元、钢制三通DN125共108个价款7,009元、钢制出水口DN125共115个价款18,975元、钢制碟阀DN125共2个价款486元、焊接钢管DN80共28米价款1,848元、钢制逆止阀DN80(止回阀)共4个价款880元、DN80法兰盘共43片价款2,725元、DN125法兰盘共22片价款2,178元、排气阀共1个价款50元、DN80碟阀共13个价款1,001元、DN80三通共8个价款396元、DN80阀门共4个价款308元、DN80弯头共12个价款264元、DN80变125变径共9个价款198元、DN100三通共1个价款69元、DN100法兰盘共2个价款117元、出水口保护池共72个价款5,544元,审计报告中原告***的工程量共计73,3416元。其中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外、增加的工程量为DN80碟阀共13个价款1,001元、DN80三通共8个价款396元、DN80阀门共4个价款308元、DN80弯头共12个价款264元、DN100三通共1个价款69元、DN100法兰盘共2个价款117元,共计2,155元。 2018年6月27日,被告满城水利局共给被告启明公司拨放工程款820,248元。被告启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845,616元(包括工程款820,248元及质保金25,368元)。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均认可被告启明公司扣除被告***应当负担的各项税费57,095.58元。原告***收到该项目的款项共计351,230.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被告***提交(2019)冀0607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与原告***没有本案涉案工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被告***未提交其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原件,未说明涉案工程的由来,其当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法院未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各方对涉案各个合同的签订过程、对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均已认可,被告***作为转包方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应视为合伙关系。 关于本案涉案各个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办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无效。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无效。 关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问题,原告***称本案涉案工程全部由其施工和维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及各被告共同认可的“工程量五方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量以“五方施工认证”为准。经与审核报告中的工程量对照,审核报告中原告***的工程量价款共计733,416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627,000元,该工程审定金额为819,406元,原告***实际施工量审核价款为733,416元,其中合同约定内的工程量审核价款为731,261元,增加工程量审核价款为2,155元;且原告***明确知道被告***和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为927,017元;应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内的实际施工量审核价款,参照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与被告***和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的比例,计算原告***合同约定内的实际工程价款,增加工程量价款按照审定价款计算。故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价款为496,752.88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内实际施工量审核价款731,261元×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627,000元÷被告***和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款927,017元+原告***增加工程量审核价款2,155元)。原告***共收到该项目的款项为351,230.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总价为627,000元,包括927,017元的3%的公司管理费27,810.51元及8,000元的项目经理占用费;原告***负责缴纳92,7017元的国税及地税税金,原告***在购买材料时需开具税票,用于公司抵扣,如原告***不提供税票,按国税地税的标准全额缴纳税金;资料整理费为1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款项时第一次性拨款时扣除。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已经审计审定,无需扣除质保金。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与被告启明公司均认可被告启明公司扣除被告***应当负担的各项税费57,095.58元,其中被告启明公司管理费用27,811元、项目经理使用费8,000元应视为费用,故被告启明公司扣除被告***税金21,284.58元;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以被告启明公司扣除被告***的税金,按审核结果中原告***实际施工量审核价款与审定金额的比例,计算原告***应负担相应的税金19,050.94元(被告启明公司扣除被告***的税金21,284.58元×原告***实际施工量审核价款733,416元÷审定金额819,406元)。故原告***应得的款项为80,660.93元(本案中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496,752.88元-927,017元的3%的公司管理费27,810.51元-项目经理占用费8,000元-资料整理费10,000元-原告***应负担的税费19,050.94元-已付工程款351,230.5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利息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至日止,以80,660.93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30,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的相对方确定权利义务主体,即应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确定权利义务主体,故原告***与被告***、***、***应为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与被告***签订的《散伙协议》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其二人应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中,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诺除工程款外再给付7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0,660.93元及利息。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660.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至日止,以80,660.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2元,由原告***负担5,838元,由被告***、***、***负担1,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耿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策 ——